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扶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开封市朕鑫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刘跃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朕鑫种植专业合作社,刘跃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开封市朕鑫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跃进,男,汉族,1958年2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开封市朕鑫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刘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朕鑫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河新、被告刘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共收我合作社预交付的麦种款100万元。2012年2月22日,经结算,被告下欠我合作社276000元,并出具了欠款手续。2012年6月11日,被告又收购我合作社的小麦共计67吨,约定每斤小麦1元,10日内付款,并出具了收到条。以上二笔欠款共计41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各项费用4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辩称:1、我本人纯属原告聘用管理人员,原、被告之间并非平等的主体关系。我进入合作社是通过赵全生、李民等人介绍,王西京(合作社的大老板)当时考虑我繁育的麦种有广阔的市场前景,想垄断市场,全部收购我繁育的麦种并收编全部育种成员。通过下达任命书的方式,让我作为合作社员工从事育种繁育工作。并且,通过责任合同书的形式明确了我的职务、职责、工作范围和工资待遇。我对合作社内部及外部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活动均是受合作社的授意和指派,我个人不应承担民法上的所有责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2、我作为合作社的聘任人员,根据老板的授意在欠款凭证上签字,仅作为内部凭证,不应产生平等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6月11日,我经手出具67吨麦种收条的行为,更能说明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同样不能作为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凭证。当时,我作为种植管理中心总经理,其中就负责新密全庄基地的育种繁育管理工作。根据经营需要,应予留麦种做下一年的育种繁育。我和其他数名管理人员对合作社负责人将麦种全部按商品粮出售提出质疑。并且,考虑到基地的相关费用及人员工资均没有解决,经协商才将上述麦种临时存放在荥阳某仓库内,并要求合作社给基地结算费用及工资。因此,该收到条不是债权凭证。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即便该276000元的欠款凭证认定为债权凭证,那么,我有权主张抵销权。我经手繁育的价值1215204元小麦良种。已由原告方全部收购的事实客观、真实存在。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承诺书,双方明确了种子价格、付款方式、利润分配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承诺书生效后,原告分二次支付种子款1000000元,下余215204元至今未支付。种子销售结束后,我与王忠臣等通过算帐,原告经营亏损276000元,原告欠付我种子款215204元,致我亏损。因此,原告的经营亏损276000元不能作为对我的债权。如果认定为债权,原告欠付我的种子款215204元作为我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要求抵销。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二份,二笔计款1000000元;2、欠款凭证一份,被告欠款276000元;3、收到条一份,被告收到麦种67吨,计款134000元;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樊尚德、王天松的调查笔录二份;5、证人王天松出庭作证。综合证明原告的诉称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出具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有充分的书证、证人作证等证据证明当时的客观背景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樊尚德作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要件。樊尚德在笔录中的陈述不客观。王天松在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出具的证言内容有矛盾,我申请证人王天松出庭作证,并以王天松出庭作证证词作为证据采用。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0年7月26日赵全生所属公司(郑州品丰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属公司(扶沟县丰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11年7月30日,刘跃进以所属扶沟县兴农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向原告(王西京)出具的扶沟县小麦繁育情况工作汇报材料一份;3、赵全生、李民(均原告方聘用人员)向原告(王西京)出具的收麦情况汇报材料一份;4、2011年8月9日,刘跃进签署的承诺书一份;5、2011年8月9日、8月25日、由刘跃进签署的收据二份,共计100万元;6、2011年8月17日,开封市朕鑫合作社秋播铁选“丰歌一号”联合体会议予订表一份;7、种子繁育收购委托合同书一份;8、王忠臣(原告方聘任人员)、刘跃进经手算帐清单一份;9、证人赵全生出具的证言材料一份。综合证明刘跃进、赵全生曾于2010年7月份从事合作小麦良种繁育业务。经赵全生、王忠臣、李民(均属原告聘任人员)介绍刘跃进认识王西京,经考查决定收购刘跃进存放在包屯四站仓库内的小麦良种。并决定收编刘跃进及良种繁育成员,在扶沟拟成立“扶沟分社”。2011年8月9日,由赵全生、李民、王忠臣参与拟定承诺书一份,刘跃进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按照承诺书,原告收购刘跃进商品良种等种子共计866860斤,总价款约120万元。原告分二次转帐支付共计1000000元,余200000元待销售开始时支付。双方合作在郑州召开“朕鑫高效环农业示范基地”预订会。因麦种未能审定,销售计划落空。种子通过其他渠道处理。经算帐共亏损近500000元。其中,刘跃进亏215204元(原告欠付的麦种款),原告方亏损276000元。王西京要求刘跃进出具一份亏损情况说明,作为合作社下帐凭证。第二组证据:1、2011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的设立“扶沟县分支机构”大会纪要书一份;2、原告对刘跃进的任命书一份;3、扶沟分社的营业执照一份;4、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刘跃进签订的《经营责任合同书》一份。证明,于2011年8月至今,刘跃进作为原告的聘任人员,出具亏损说明等书面手续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所有手续均不能作为债权凭证。第三组证据1、2012年2月26日,刘跃进、李民、王忠臣、姜国忠共同与原告签订的《经营责任合同书》一份;2、被告代理人对姜国忠、王忠臣的调查笔录三份;3、证人王天松的证言材料一份。证明刘跃进出具的相关手续均属职务行为,不能作为债权凭证。第四组:证人李民、吴志林、王中义、王忠臣、姜国忠、王天松、赵全生分别出庭作证。原告质证:第一组证据1-3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4,被告未向合作社出具过承诺书,并且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该收据不属实,被告没有出具过收据,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9,赵全生的证言不真实,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采用。该组证据均是被告单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辩称目的。第二组证据,对1-4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对抗我方债权的有效性。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证人的陈述不真实。证人出庭陈述的都是与王西京发生的业务关系,王西京不是合作社的人员也不是股东。姜国忠承认原、被告在2011年8月9日存在麦种买卖合同关系。王忠臣也承认有此关系。李民证实的是合作关系。被告主张的是雇佣关系,各证词相互矛盾。王忠臣于2010年10月进入合作社是不真实的,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7月11日,2011年8月9日购买被告的麦种,不存在合作关系。证人陈述的2012年6月11日被告出具收到条的背景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证人王天松的证词与其证言材料有矛盾。上述证词不能对抗书证效力。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采用。证据4,对证人樊尚德、王天松的调查笔录,证人樊尚德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提出异议,不作为证据采用,证人王天松出庭作证,可以其出庭证词为证据采用。被告方证据,证人李民、王忠臣、姜国忠、赵全生、吴志林、王中义、王天松作为原告方聘用人员,均出庭并接受质证。其中,证人李民、王忠臣、姜国忠、赵全生、王天松当庭证词中,针对王西京的身份、王西京与原告的关系、刘跃进与原告经济合作的背景、原告收购刘跃进的“丰歌一号”等麦种及接收其育种人员的事实、双方签订承诺书的事实、原告分二次向刘跃进转付款事实、王忠臣代表原告与刘跃进算帐的事实、刘跃进在欠款凭据上签字的背景、刘跃进受聘于原告及工作职责、刘跃进出具67吨小麦种收条的背景及经过等陈述,均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同时又有相关书证相佐证。上述证人身份真实、符合证据的要件,依法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人吴志林、王中义的当庭陈述内容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但可作为本案背景事实的证据酌定。针对被告方第一组证据,证据1-3反映了本案的背景事实并由相关证人证词佐证,可作为本案背景事实的证据采用。证据4,该承诺书内容客观、真实,证人赵全生、李民、王忠臣作为时任原告方聘任人员,分别以鉴证人、督办人的身份签名,并由上述证人当庭证明。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5,二份收据的落款时间与原告提交的二份转帐凭条的时间相互一致。并由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可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证据6-7,仅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丰歌一号”麦种曾举办过予订会,该背景事实有相关证人证实。该内容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8,算帐清单数据内容不规范,不明确。双方算帐事实已由相关证据证明,该算帐清单中的数据内容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证据9,赵全生已出庭作证,并且,其证言、证词有相关证据印证,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的第二组证据1-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该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证人姜国忠、王忠臣的调查笔录,二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证,并且,证人的证言、证词内容有其他证人及书证印证,可作为有效证据采用。针对王天松的证言内容,证人王天松已作为原、被告双方的证人当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并且其当庭证词有其他证言、证词佐证,本院以王天松的当庭证词作为证据采用。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5月、2011年7月,被告分别注册成立扶沟县丰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扶沟县兴农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主要经营农作物种子的繁育和销售业务。2011年7月,被告与赵全生所属的郑州品丰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繁育小麦种子。期间,经赵全生介绍,被告认识王西京并达成由原告全部收购被告的小麦种子及收编育种人员的意向。2011年7月30日,被告以其扶沟县兴农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署名出具书面材料,介绍其繁育种子的品种、数量及市场情况。同年8月份,原告方委托赵全生、李民(均为原告聘任人员)对被告库存的小麦种子及市场情况进行了考查并提交“扶沟县收麦情况汇报”的书面报告。报告中反映:1、刘跃进同意在扶沟县成立“开封朕鑫种植专业合作社扶沟分社”。2、刘跃进已实际入库麦种866860斤。其中,穗行圃1000斤,混系种子69379斤,商品粮种子796481斤。3、刘跃进同意利润分配按30%自留,70%归开封合作社。同时,报告中对各品种的种子成本价格进行了评估。2011年8月9日,由原告方制作承诺书一份。载明:1、收购“穗行圃”麦种1000斤,种子成本包干价为3元/斤,合计3000元。2、收购“混系种子”69379斤,种子成本包干价为1.4元/斤,合计97130.6元。3、收购“商品粮种”796481斤,种子成本包干价1.4元/斤至1.45元/斤。合计约1115073.4元(按1.4元/斤计价)。以上种子销售价另由“开封市朕鑫种植合作社”决定后由本人(刘跃进)执行。4、种子质量及销售责任由刘跃进负责。5、销售完毕后,利润分配合作社(原告)70%、刘跃进(被告)30%。另载明,已入库麦种总合计866860斤,约120万元。结算方式,本承诺书生效后先结付800000元;销售计划确定,麦种装袋后再结付200000元;销售开始后再结付200000元。销售完毕共同结算,多退少补。被告刘跃进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原告方受托人员赵全生、李民作为鉴证人签名,原告方受托人员王忠臣作为督办人签名。同日,原告方转帐支付麦种款800000元,2011年8月25日,原告方又转帐支付200000元,被告刘跃进分别出具收据二份,收据上赵全生、李民、王忠臣分别为鉴证人、督办人在收据上签了名。麦种销售中,由于麦种未能取得审定,销售计划落空。2011年11月左右,原告委托王忠臣同刘跃进算帐。经算帐,此次麦种销售共亏损近500000元。其中,原告方亏损276000元,根据承诺书约定,原告欠付被告麦种款200000元,原告实亏损215204元。2012年2月22日,原告制作欠款凭据一份,载明,2011年8月9日收到开封市朕鑫种植专业合作社预交付的麦种款项,现金两次转帐共计金额1000000元,结算后下欠开封市朕鑫种植专业合作社276000元。被告刘跃进在欠款凭据上签了名。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在扶沟县注册成立了“开封市朕鑫种植专业合同社扶沟分社”,任命被告为扶沟分社负责人。同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责任合同书》,对“扶沟分社”的业务实行内部承包管理。2012年2月26日,原告成立“种植管理中心”,并与刘跃进、王忠臣、姜国忠、李民签订《经营责任合同书》,全面管理“种植管理中心”的各项业务。同时,任命刘跃进为“种植管理中心”总经理、李民、姜国忠、王忠臣分别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全社基地等8个基地的良种繁育管理工作。2012年6月11日,由刘跃进、李民等合同管辖的新密全庄基地繁育麦种67吨,按照合同计划,该批麦种应分发到各生产基地继续进行麦种繁育。期间,王西京(原告方法人代表王伟的生父)病故,王伟决定将67吨麦种按商品粮出售,刘跃进、李民、姜国忠、王天松等人不同意。当时,原告方拖欠各基地的生产费用,管理人员及工人的工资未兑付。经双方协商,该67吨麦种暂在荥阳找一仓库存放,原告将该67吨麦种按1元/斤成本发放给刘跃进等人作为原种由各基地继续进行繁育,原告方不再承担繁育期间的有关费用,同时商定10日内,针对拖欠各基地的费用、管理人员及工人的工资进行算帐。在王伟的要求下,由刘跃进经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新密全社麦收总数67吨。按每斤1元计算(10天算帐)。王天松、樊尚德作为全庄基地的负责人以见证人身份在收条签名。此后,双方并未算帐。王天松拉走麦种16吨,销售后冲抵了原告欠付王天松、樊尚德及其他工人的工资和垫付费用。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8月9日双方签署的承诺书,赵全生、李民、王忠臣作为原告方聘任人员,分别以鉴证人和督办人的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属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根据承诺书的内容,结合当时的业务背景,应定性为麦种买卖及合作销售合同。基于承诺约定,被告已交付麦种866860斤,原告分二批支付麦种款1000000元。还下欠200000元没有向被告支付。麦种销售结束后,经算帐,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276000元的欠款凭据,该欠款凭据符合民事债权的构成要件。被告虽辩称,其出具该欠款凭据仅作为合作社内部下帐凭证,不能作为有效债权。但被告明知该欠款凭据就是一份债权凭证并将产生法律后果,却未在法定期日内主张变更、撤销权。因此,该欠款凭证应作为有效债权认定。针对上述债权,证人王忠臣等人虽证明,双方经算帐,原告亏损276000元,被告亏损210000余元,并且被告又据此以原告欠付其麦种款200000元而主张抵销债务。因被告缺少相关算帐时的书证来进一步佐证,因此,仅凭证人证词不足于对抗被告签署的欠款凭证的内容。被告主张抵销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6000元应予支持。刘跃进、李民、姜国忠等人作为原告方任命的“种植管理中心”管理人员,在对全庄基地繁育的麦种处置问题上与原告法人代表王伟发生争执后,双方协商所达成的协议,不属平等主体间产生的民事合同。被告刘跃进作为“种植管理中心”的总经理,根据双方协商,出具67吨麦种收条的行为,应属代表所属基地成员履行的职务行为。该收到条不具备平等主体间民事合同的特征,依法不应作为债权凭证认定。原告以该收条作为债权凭证,要求被告支付麦种款134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跃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欠款276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450元,原告承担3450元,被告承担4000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继超审判员  穆继敏陪审员  任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