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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马怀兰与彭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怀兰,彭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725号原告马怀兰,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福林,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4662-4。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丽,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怀兰诉被告彭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怀兰及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彭福林、被告江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怀兰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彭福林驾驶渝A3E0**号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福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A3E0**号客车系被告彭福林所有,该车在被告江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96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7元,合计70791元。被告江北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3E0**号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包含在续医费之内,误工费、营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如支持误工费,则认可按照私营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复印费不予认可;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彭福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3E0**号客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江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被告江北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彭福林驾驶渝A3E0**号客车行驶至渝鲁大道鲁能转盘时,客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怀兰相撞,造成马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福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怀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头皮血肿;②腰1-4椎左侧横突骨折;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23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经由被告彭福林全额垫付。出院时医嘱:休息壹月,门诊随访复查。2013年8月22日,重庆长安医院为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半月。2013年9月6日、9月13日,重庆长安医院两次为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每次均建议原告休息壹周。2013年10月7日,重庆长安医院为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壹月。2013年8月22日、9月6日、9月13日、原告在重庆长安医院门诊治疗三次,用去医疗费513元(原告自垫)。2013年9月2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9月28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马怀兰目前遗有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②马怀兰续医费约为3000元;③马怀兰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60天认定为宜。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江北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马怀兰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受伤前在重庆×××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渝A3E0**号客车系被告彭福林所有,该车在被告江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68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1991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门诊病历本、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家政协议、复印费收据、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A3E0**号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江北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受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江北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未予准许。原告马怀兰系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原告住院治疗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2元(32元/天×31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60天认定为宜,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彭福林支付,出院后的护理本院认定为部分护理,因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64元(80元/天×29天×20%)。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受伤住院,截至2013年9月27日(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持续误工天数为98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8589元(31991元/年÷365天×9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未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7元,向本院举示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464元、误工费8589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894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64894元中,应当由被告江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2994元,余下的鉴定费1900元则应当由被告彭福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马怀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29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彭福林赔偿原告马怀兰的鉴定费1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彭福林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艾大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