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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武民初字第01488号胡松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 于 原 告 胡 松 与 被 告 张 远 丽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488号原告胡松。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张远丽。原告胡松与被告张远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远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松诉称:2003年3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女,取名胡祖译。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不满足现有的生活环境和状况,埋怨原告无能,不能给其富足的幸福生活。特别是2012年11月起被告因上述原因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考虑到双方的特殊工作环境和家庭的和谐不予同意。此后,被告多次在亲朋好友中散布原告有婚外情,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提出不合理的经济要求。被告以举报原告生活作风、工作作风及贪污受贿等威胁以达到要求,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胡祖译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其应负担的教育费、生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胡松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管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短信通信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合;3、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书写离婚协议,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张远丽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因被告张远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胡松所举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和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因无法证实短信发送人是否为张远丽,证据3因无法证实签字人是否为张远丽本人,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胡祖译。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原告胡松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胡松与被告张远丽结婚已多年且共同生育了女儿,感情基础比较深厚。在家庭生活中,双方难免有磨擦和矛盾,但是现在尚无充分证据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法庭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胡松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远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松与被告张远丽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珍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