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江阴凯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凯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708号原告江阴凯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砂山路63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协卿,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一家,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金码大厦B座15层。法定代表人罗金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江阴凯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城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澄民辖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驳回城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城建公司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3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协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威公司诉称:2007年至2009年,他公司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体育中心工程承包部(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工程承包部)签订立了8份工程施工协议,分别为:江阴市体育中心土方回填、地下车库及商务设施室内回填、灰土、级配砂石回填、江阴市体育中心二期驳岸工程、江阴体育中心围墙及土方开挖、地下车库及商业设施碎石垫层干铺、装饰工程等,全部工程造价审定为26261328.19元,城建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7650000元,扣除期间城建公司代为垫付水电费97585.52元,城建公司尚欠工程款8513542.67元。另他公司已分别于2008年3月25日、4月23日开具了金额130万元的工程发票。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513742.67元及相关利息。诉讼中凯威公司认可城建公司垫付水电费115760.07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495568.12元,放弃了要求城建公司承担相关利息的请求。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对他公司与凯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8份施工协议的签订及针对8份施工协议形成的6份结算审批表的过程也无异议。工程结算总金额确为26261328.19元,他公司现已支付工程款1765万元。施工期间他公司为凯威公司垫付水电费116760.67元,凯威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税金(26261328.19元×3.34%),上述款项应从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另双方所签订的8份协议中均约定他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凯威公司应开具工程发票,至今凯威公司未依约开具相关工程发票,故凯威公司的诉请未届履行期。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发包人)城建公司工程承包部与(承包人)凯威公司签订了江阴市体育中心施工现场的围墙工程、江阴市体育中心车库基坑土方开挖工程、江阴市体育中心二期土方回填工程、江阴市体育中心二期灰土、级配砂石回填工程、江阴市体育中心二期驳岸工程、江阴体育中心二期地下车库及商业设施碎石垫层干铺工程、江阴体育中心二期地下车库及商业设施室内回填工程、江阴体育中心二期工程地下车库及商业设施装饰工程等8项工程,8份协议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中均约定:凯威公司须提供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建安发票,否则城建公司有权拒绝付款。2009年6月3日,对土方开挖、回填,现场围墙、机械,零星工程等经结算计工程款10587874.15元,支付工程款7422511.91元,城建公司垫付水电费11000元,欠工程款3165362.25元;2011年6月20日,对车库装修及商业设施回填工程等经结算计工程款2765830元,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城建公司垫付水电费27658.30元,欠工程款2038171.70元;同日,对级配砂石、碎石回填工程等经结算计工程款7151586元,支付工程款5400000元,城建公司垫付水电费35757.93元,欠工程款1715828.07元;2011年8月31日,对存土外运、销纳费、垃圾外运等经结算计工程款1167290元,支付工程款490902.57元,欠工程款676787.43元;同日,对地下车库室内装修、零星工程等经结算计工程款2316929元,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城建公司垫付水电费23169.29元,欠工程款1293759.71元;2012年元月12日,对驳岸、维修工程等经结算计工程款2271819.04元,支付工程款297585.52元,城建公司垫付水电费18174.55元,欠工程款1956058.91元。以上分包工程结算款审批表载明:工程款总计26261328.19元,代凯威公司垫付水电费115760.07元。以上分包工程结算款审批表均经城建公司工程承包部与凯威公司盖章确认,上述凭证载明工程总计工程款26261328.19元,城建公司工程承包部垫付水电费115760.07元。至今城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65万元,城建公司尚欠凯威公司工程款8495568.12元。另查明,2008年3月25日,凯威公司向城建公司开具100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629942),2008年4月23日,凯威公司向城建公司开具30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630254),审理中凯威公司同意向城建公司开具剩余金额24961328.19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审理中城建公司认为按分包工程结算款审批表载明垫付的水电费为115760.07元,但城建公司实际垫付的水电费为116760.67元,并要求庭后进一步核实。针对城建公司的该异议,本院给予城建公司10天的查核时间,并明确如10天后(即2013年11月8日)未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就按工程结算款审批表确认城建公司代凯威公司垫付的水电费115760.07元,城建公司表示同意,庭审后城建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江阴体育中心施工现场围墙分包协议、土方开挖分包协议、土方回填施工分包协议、灰土、级配砂石回填施工分包协议、江阴市体育中心二期驳岸工程、地下车库及商业设施碎石垫层干铺分包协议、地下车库及商业设施室内回填施工分包协议、城建公司分包工程结算款审批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城建公司结欠凯威公司工程款8495568.1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城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之民事责任。关于凯威公司已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金额及开具工程款等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应否另行向城建公司支付税金(26261328.19元×3.34%)的问题。审理中凯威公司为证明其已向城建公司开具了部分建筑业统一发票向本院提供了2份合计金额为130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城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凯威公司还应向城建公司开具24961328.19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庭审中城建公司虽提出凯威公司开具工程款等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仍应支付税金(26261328.19元×3.34%)的意见,但城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凯威公司也未予以认可,故对城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凯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95568.12元。二、江阴凯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开具24961328.19元的建筑业发票给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400元(江阴凯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江阴凯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阴凯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刘生贤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纯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