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温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振河、王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振河,王明红,王凯辉,董佃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温商初字第125号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尚子彬,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国、刘胜国,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王振河,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明红,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凯辉,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董佃福,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振河、王明红、王凯辉、董佃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芳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振河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000‰,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25日,双方就此订立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王明红、王凯辉、董佃福就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并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振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810.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振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810.10元以及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王明红、王凯辉、董佃福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河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当时借这笔钱做生意赔本了。现在家庭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今后积极偿还。被告王明红、王凯辉、董佃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振河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明红、王凯辉、董佃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振河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王明红、董佃福、王凯辉自愿为借款人王振河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2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上述合同,2012年7月18日和2012年7月31日,被告王振河在原告处分两次分别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到期日分别是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25日,月利率为11.5000‰。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3年9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欠利息、逾期利息24810.1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应收利息结算单、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业已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振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明红、王凯辉、董佃福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王振河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振河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明红、王凯辉、董佃福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明红、王凯辉、董佃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和逾期利息24810.10元及2013年9月22日之后的再生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王明红、王凯辉、董佃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明红、王凯辉、董佃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王振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被告王振河、王明红、王凯辉、董佃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芳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立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