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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高青合诉被告漯河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合,漯河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高青合。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被告:漯河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振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原告高青合诉被告漯河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合及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合诉称:2013年10月9日8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去尚店时与被告神州公司司机驾驶的豫L080**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钢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0000多元。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司机刘永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神州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漯河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41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具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肇事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部分极不合理;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漯河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漯河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豫L080**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刘永全,二者之间为挂靠关系(附挂靠协议一份),因此本案与被告漯河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无关。另外,我公司为豫L080**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9日8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去尚店时与被告神州公司司机驾驶的豫L080**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1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3)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青合、刘永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青合随即被送往舞钢市职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4天(2013年10月9日入院,2013年10月23日出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放射费360元、院前急救30元、治疗费60元,急诊科票据3.5元,住院医疗费票据显示住院医疗费18912.4元。出院证显示“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诊断证明显示“术后需全休三个月,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固定物,所需费用约为捌仟元左右”。2013年10月14日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舞)认字(2013)年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上海远洋电动三轮车更换零件及修理费用共计97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因该交通事故原告高青合支出停车及拖车费320元。庭审期间,原告认可肇事车辆司机刘永全已垫付10000元。二、2005年10月11日漯河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永全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刘永全)自愿将豫L080**号车加入甲方(漯河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车队,甲方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向乙方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按车辆每车每月200元;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由甲方同意办理车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因交通事故、货物被偷盗、丢失、霉烂变质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协议一经签订,有效期10年,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行车证显示,豫L080**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漯河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三、2012年10月15日被告漯河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单,约定被告漯河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将豫L08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的,应当进行赔偿。该交通事故中,原告高青合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刘永全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高青合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高青合因该交通事故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营养费14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4天);护理费973.44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计算14天);误工费5907.2元(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104天);电动三轮车更换零件及修理费用97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及拖车费3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393.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永全已垫付的10000元,应从以上损失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永全,下余18393.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高青合。原告高青合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青合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急诊科3.5元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患者姓名为高国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诉讼费的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青合各项损失18393.04元;二、驳回原告高青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高青合承担2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卓琳审 判 员  曹俊英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