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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忻程与贺周、史培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程,史培慎,贺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忻程,女,1985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海军,徐州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培慎,女,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贺周,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原告忻程与被告史培慎、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程的委托代理人耿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培慎、贺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程诉称,原告忻程与被告史培慎系大学同学。2011年10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2012年,被告又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偿还车辆贷款,共计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支付40000余元。对信用卡的欠款,原告因担心影响信誉,已经先于偿还。但对该借款,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924元及利息(以165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从2012年10月13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4142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史培慎、贺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取款证明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20000元,原告现有取款记录16500元,现主张借款本金按16500元计算。2、借条一张,资信证明两张、银行的电子账单十二张,共41424元。证明被告用原告及原告配偶的信用卡刷卡消费41424元。被告史培慎、贺周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取款记录没有相关单位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借条系原件,与资信证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后,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史培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如逾期款款应按逾期部分本金每天承担20%的违约金。2012年7月15日,被告史培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忻程人民币肆万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到2012年7月31日还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于借款16500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史培慎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资金交付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后,主张合同履行的,应当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向被告交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165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待有证据证明后另行主张。对于借款41424元,依据借条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将该借款向被告史培慎交付,被告史培慎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史培慎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已经载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被告史培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对于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关于被告贺周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具有“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的”的情形,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贺周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培慎、贺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忻程借款本金41424元及利息(以4142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5元,由被告史培慎、贺周承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旭代理审判员  林佳锟代理审判员  尹晓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居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