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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宜川县集义镇贺家河行政村田坪村民小组诉薛彦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川县集义镇(原寿峰乡)贺家河行政村田坪村村小组,薛彦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宜川县集义镇(原寿峰乡)贺家河行政村田坪村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梁启红,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鸿鹏,男,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薛彦红,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尧百祥,男,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宜川县集义镇贺家河行政村田坪村民小组诉被告薛彦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川县集义镇贺家河行政村田坪村民小组组长梁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鹏、被告薛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尧百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川县集义镇贺家河行政村田坪村民小组诉称:1993年3月,宜川县寿峰乡王河行政村田坪村民小组(当时签合同时,由时任组长闫海合按当地口语将田坪村民小组写成了王河行政村前坪村民小组)和宜川县寿峰乡史家庄行政村薛家岭村民薛彦红签订了《合同书》,并经宜川县寿峰乡人民政府签证。合同约定:承包土地主要用于开发花椒、大枣等主导产品。承包期限25年,自1993年3月至2018年2月底,承包价15000元,付款方式:分三阶段10年付清。在合同未到期的时候,被告薛彦红就采取不正当的方式,未经田坪村村民小组年满18岁村民大会三分之二村民讨论决定同意,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续签合同的当天又采取不正当的方式骗取闫红伟等5名村民签字。在2012年农历6月29日开会时,当场并没有作会议记录,现在的会议记录是假的。是薛彦红和其儿子薛掌国恶意串通,一手策划,在开完会5天后才挨家挨户找村民签的字。开会主要内容协商本村店滩土地续签合同的事,在签订店滩200亩土地承包时,又擅自变更承包主体,由薛彦红变更为薛掌国,其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严重损害了田坪村集体利益。续签合同约定:一、田坪村在店滩有200亩土地承包给薛掌国治理,期限26年,从2012年8月17日至2038年8月17日承包期满;二、承包金额23000元,薛掌国与田坪村民小组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承包地款。合同续签后,由于田坪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强烈反对田坪村民小组和薛掌国签订的《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便向寿峰乡人民政府反映,寿峰乡人民政府作出寿政发(2012)82号文件,以乡政府文件向宜川县信访局回复:2012年8月16日,薛彦红以自己儿子薛掌国的名字续签合同20年,村主任、村民小组于2012年11月2日晚上专门召开村民大会,宣布承包合同无效,乡政府给田坪村民小组出具证明,原则上土地承包期限不超过3年,承包期3年以上的未经乡政府审批,一律无效。至此,原告的全体村民一致认为薛掌国的续签承包合同是无效的。2013年农历6月6日,在寿峰乡田坪村村民到黄河边捞鱼时发现薛掌国无视合同无效,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推沙场,破坏土地和植被,毁林、毁地51.6亩,田坪村民小组再次向寿峰乡人民政府、宜川县人民政府反映,宜川县退耕还林办认为:薛掌国毁坏林木51.6亩,冒领退耕还林款7.5万元。由宜川县森林公安局负责查处被告破坏植被、林木的违法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薛彦红于1993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的、有效的,但被告薛彦红在合同履行中采取欺诈的方式,大肆破坏土地和植被,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村集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1993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店滩土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彦红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1993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在2012年原告与薛掌国续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在双方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解除,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责任,本案原告所述的是另外一个合同,根据一事不在理的原则,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田坪村民小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1993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单方违约者应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以后被告薛彦红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证据2、本案所涉承包土地现场的照片、光盘,证明被告薛彦红无视合同约定,擅自将承包的土地推成沙场,破坏土地植被,毁地、毁林51.6亩,其行为显然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证据3、宜川县集义镇贺家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梁启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梁启红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4、陕西省人民政府非税收收入收款票据复印件(加盖宜川县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印章)一份,证明被告薛彦红在承包土地后损坏的林木是51.6亩。被告薛彦红对原告田坪村民小组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已在2012年8月1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被告已经没有再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薛彦红没有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但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有关毁林面积的记载,不能证明被告毁坏林木情况。被告薛彦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农历6月29日晚寿峰乡田坪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店滩地承包给薛掌国,自原告与薛掌国签订合同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自行解除。证据2、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薛掌国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田坪村与薛彦红1993年3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自行解除”,证明199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解除,该约定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再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田坪村民小组对被告薛彦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会议记录存在伪造现象,被告薛彦红没有参加村民小组会议,该会议记录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的第十条是无效条款,合同书没有薛彦红的签字,薛掌国不能代替薛彦红解除原告与被告薛彦红1993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也没有提供书面的证据证明原、被告1993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对原告田坪村民小组、被告薛彦红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田坪村民小组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于1993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薛彦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确认。但被告薛彦红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寿峰乡政府鉴证、宜川县公证处公证的情况下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属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案所涉承包土地现场的照片、光盘,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结合案件事实,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原、被告讼争的被告于1993年承包的店滩土地的部分土地现状。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薛彦红毁坏林木51.6亩、破坏土地、植被情况及薛彦红的违约行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宜川县集义镇贺家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非税收收入收款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属宜川县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的陕西省政府正规非税收入收款票据,该票据证明被告薛延红向宜川县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退还退耕还林款75810元的情况,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薛彦红在承包土地后损坏林木是51.6亩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薛彦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012年农历6月29日晚寿峰乡田坪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原告田坪村民小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合同的解除需依法进行,本案原、被告双方1993年签订的店滩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未满,田坪村民小组会议就决定续包,该会议记录所议定的事项有悖于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薛彦红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薛掌国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对其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但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1993年3月,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由被告薛彦红承包经营原告宜川县寿峰乡王河行政村前坪村(现集义镇贺家河行政村田坪村)所有的店滩地,四至界限为“东至黄河畔、西至山根石崖、南至白水川口、北至薛家岭石哨”的80亩荒滩地,该合同经寿峰乡人民政府签证。合同约定:承包的荒滩主要用于开发花椒、大枣等经济林木;承包期限为25年,自1993年3月起至2018年2月底。承包价款15000元。合同签订后,此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被告薛彦红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前19年的土地承包费12000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集义镇贺家河行政村田坪村民小组同被告薛彦红儿子薛掌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薛彦红1993年承包原告的四至界限内的荒滩地承包给薛掌国,承包期限为26年,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38年8月17日,承包金2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薛掌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了23000元承包费。2012年11月2日,原告根据宜川县寿峰乡人民政府文件精神,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宣布薛掌国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宜川县集义镇贺家河行政村田坪村村民小组(原宜川县寿峰乡王河行政村前坪村村民小组)于1993年3月同薛彦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案所涉四至界限内的荒滩地承包给薛彦红经营,该合同经发包方和承包方签字确认、并经宜川县寿峰乡人民政府签证,合法有效,合同期限自1993年3月起至2018年2月底,该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也未依法解除,且原告与薛掌国于201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的约定内容无效,因此原、被告于1993年3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1993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主张,因原、被告无终止该合同的法定事由,故不予支持。按照1993年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土地应由薛彦红继续承包、经营、使用,原告集义镇贺家河行政村田坪村民小组无权要求被告薛彦红返还该土地,对其要求被告薛彦红返还店滩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彦红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宜川县集义镇贺家河行政村田坪村民小组同被告薛彦红于1993年3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予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集义镇贺家河行政村田坪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延龙审 判 员 :张晓军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静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