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常民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章旭蓓与戴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戴勠;章旭蓓;陆晓春;江苏长瑞和一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勠。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达,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旭蓓。委托代理人高春芳,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长瑞和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西路**嘉宏大厦**。法定代表人陆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陆晓春。上诉人戴勠因与被上诉人章旭蓓,原审第三人陆晓春、江苏长瑞和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瑞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斌、李达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春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陆晓春、长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章旭蓓诉称,戴勠于2012年7月1日向常州市瑞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借款100万元,2012年7月2日,瑞和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我,并通知了戴勠。但戴勠经我催要未予还款。现请求法院判戴勠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戴勠辩称,1、章旭蓓受让债权后没有依法通知我,章旭蓓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2、我与涉案的债权转让人瑞和公司之间并无借款事实,我虽在借条上签名,但并没有收到该100万元,我没有收回借条的原因是应陆晓春的要求,陆晓春称可以拿该借条给其他人看,让他人误以为陆晓春有债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章旭蓓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陆晓春、长瑞公司共同述称,1、与戴勠发生借款往来的是公司而不是陆晓春个人;2、将戴勠的债权转让给章旭蓓后,陆晓春当即就通知了戴勠;3、借款100万元系现金出借给戴勠的,戴勠收到后出具的借条,戴勠讲未收到100万元不是事实,且瑞和公司当时也有能力支付该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戴勠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7月2日,瑞和公司向戴勠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告知戴勠上述借款的债权转让给章旭蓓。原审法院另查明,常州瑞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变更名称为常州市瑞和投资有限公司(即瑞和公司),2012年8月28日变更名称为江苏长瑞和一商贸有限公司(即长瑞公司)。原审法院还查明,戴勠多次在李佳子向长瑞公司借款时出具的借款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2012年10月26日,章旭蓓要求冻结戴勠的银行存款102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应章旭蓓的申请,并由常州市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提供担保,依法裁定冻结戴勠的银行存款102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2年10月29日,法院查封了戴勠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中凉花园5幢乙单元502室、戴勠及李佳子购买的位于常州市丽华南路294号1幢103-105号(现常州市丽华北路31-1号由南向北从门厅起第2、3、4间)三套房屋、戴勠及李佳子在常州龙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以上房屋的查封期均为两年。原审法院认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归还。戴勠辩称虽出具借条,但未收到100万元,因戴勠与第三人有多次业务往来,且戴勠作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明白出具借条的后果,其未收到借款应当向陆晓春要求收回借条,戴勠所称系方便陆晓春“走帐”而未收回借条的说法并不可信,而且长瑞公司在当时也有出借该100万元的能力,故法院对戴勠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长瑞公司将对戴勠的债权转让给章旭蓓,章旭蓓有权要求戴勠归还借款。对戴勠所称的未将到期债权转让通知戴勠,鉴于按相关规定,诉讼通知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之一,故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戴勠归还章旭蓓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戴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章旭蓓。二、驳回章旭蓓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戴勠负担,戴勠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章旭蓓。上诉人戴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主体认定错误,错将法定代表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为一谈。上诉人一直是与原审第三人陆晓春发生借贷关系,从未与长瑞公司发生过任何资金往来。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上诉人戴勠是常州市金达轮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勠的行为代表的是该公司,那么戴勠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长瑞公司转让的是不存在的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三、债权转让未依法通知上诉人,该转让行为依法也未生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判决认为“鉴于按照相关规定,诉讼通知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之一”,上诉人认为,起诉显然不能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起诉一般是由于债务人具有迟延履行或不履行义务等违约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维护权益的方式。如果不依法通知,债务人根本就不知道债权已经转让,不知道向谁履行,不知道如何履行。受让人直接诉至法院,无形中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侵害了债务人的权益。由于转让人未依法通知,却让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显属不公,所以,起诉不能作为债权通知的方式。四、一审判决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陆晓春未向上诉人支付过100万元借款,陆晓春提供不出相应的支付凭证。当时,上诉人要求陆晓春将100万元借据归还,陆晓春称放在他那里,便于应付其他债主。本案中的借据只是借款合同的性质,最终是否履行,履行数额是多少等,必须以付款凭证作为依据。陆晓春在庭审中虚假陈述,不应采信。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大量的虚假诉讼,尤其是以放贷为业的,多是先打借条后付款项、预扣利息、将利息以借据的形式表现为本金、高额利息、利滚利,打了借条未付款项的事情时有发生。所以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相关法律法规、江苏省高院等出台的指导意见等,都要求严格审查证据、查明事实,排除合理怀疑。陆晓春陈述本案中100万元支付的是现金,既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也没有现金来源的合理说明,一审判决“长瑞公司在当时也有出借该100万元的能力”,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说服力。从陆晓春的陈述和一审中对陆晓慧的询问笔录完全可以看出,本案中根本未发生过现金支付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在主体认定、事实认定、证据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或者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章旭蓓辩称,被上诉人持有对上诉人的债权,事实清楚,主要付款方式通过银行走账,并有证据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等民事责任。关于主体问题,不论是被上诉人款项支付的对象,还是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都证明一审认定的主体是正确的,而且这个结果对上诉人也是公平的。关于通知问题,不仅第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通知,而且被上诉人通过起诉也在实际上通知了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都有经济额度较大的往来能力,支付100万元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也与事实相符,一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陆晓春、长瑞公司未作陈述。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瑞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其中,2010年12月1日的公司章程第三条可以反映,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金融业务许可一项,公司的股东系两人组成,陆晓春仅占注册资本的30%,并非是控股股东,另一股东是常州新能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也没有金融业务许可一项,该公司主要经营煤炭零售业务。该份证据证明瑞和公司没有借贷资格。且从瑞和公司的章程修正案中可见,2011年3月29日,瑞和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增加了许可经营项目,代理记账,由此可见瑞和公司既然可以帮他人代理记账,其公司本身的账目应该完整健全。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审第三人长瑞公司称涉案的100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却没有相应的会计凭证、支付记录加以佐证,显然该说法不能成立,也违背了本案事实。本案和另案涉及到多笔款项往来,比100万多的和比100万少的都可以提供出相应的支付凭证,在本案中却没有任何记录,根本的原因就是该笔借款没有发生。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是复印件,上诉人又提交了称是来自工商机构的相应材料,因该证据只有侧面带有红色印记,无法识别是否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主要理由为:1、即使瑞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不涉及金融,但不等于说不能进行民间借贷,更不能证明事实上没有支付本案诉争款项。2、瑞和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为他人记账的许可范围,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在为其他公司记账,更不能证明该公司的所有账目往来都清晰完整规范,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款项没有支付,理论标准和实际状态是两回事,上诉人是以理想化的要求,推断事实状态,缺乏逻辑性。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载有本案利害关系人谈话录音的光盘一份。证明戴勠和李佳子分别作为借款人的两个借款案件(另有一案李佳子为借款人,戴勠为担保人之一,涉案金额为574万元)的借款总额,由戴勠确认为674万元,并且要求免除4万元;戴勠清晰地表述债权转让方是瑞和公司;674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并且戴勠作为李佳子债务的担保人,其也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明确表态愿意代偿债务。同时被上诉人明确,该段录音是其中在场的当事人用手机录制,但是因为历时较长,当时用作录音的手机现已无法提交。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称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2年8月11日,故该录音资料不是新证据。录音内容与被上诉人陈述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且录音需要提供原件加以核实。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查明:关于2012年7月2日,瑞和公司向戴勠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戴勠否认收到了该通知,对此,章旭蓓未能提交相关送达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债权是陆晓春个人债权还是瑞和公司债权;二、本案所涉100万元款项是否实际出借;三、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已向戴勠送达。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借据中未明确出借人,戴勠认为出借人为陆晓春,但陆晓春同时也是瑞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春本人认为出借人为瑞和公司,债权受让人章旭蓓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出借人为瑞和公司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章旭蓓主张瑞和公司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与戴勠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提供戴勠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戴勠虽作出了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证明。按照常理,借款人出具借据后未收到借款,应继续向出借人主张权利,或者及时将相关借据予以收回。结合本院受理的相关联案件的查核情况,戴勠及其亲属与瑞和公司及陆晓春之间数年来资金往来频繁,数额巨大,相互之间存在现金交易不悖常理。而戴勠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其作为企业的经营者,更应对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风险有所预见。本案中,戴勠仅以“借条放在陆晓春那里以欺骗其他债主”为由对借条的形成进行抗辩,该抗辩意见与常理明显不符,根本无法令人信服。经对章旭蓓所举借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考量,尽管章旭蓓对涉案100万元款项以现金交付的事实未能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但章旭蓓对涉案借条的形成及款项交付的陈述更符合情理,故本院对章旭蓓提出的瑞和公司与戴勠之间存在100万元借款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戴勠的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起诉属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形式,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即使在诉讼阶段完成,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导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可以认定债权人在诉讼中已尽到通知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戴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