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终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卢志刚、胡景智与彭福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志刚,胡景智,彭福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2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志刚,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景智,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树德,河北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福生,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委托代理人:钱秀云,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余,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志刚、胡景智为与被上诉人彭福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彭福生承包了卢志刚、胡景智承包的秦皇岛北部工业区秦皇岛鑫起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起源公司)2#厂房的打混凝土工程,2008年3月17日完工,卢志刚在完工证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85224元。双方争议的是胡景智作为被告是否适格。彭福生主张卢志刚、胡景智是合伙关系,胡景智是适格被告,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胡景智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的抵账条一份,内容为:“今将抚宁西街新居的住宅楼27#楼西第一单元西室一层给王昌、朋(彭)福生、边增辉、冷建国顶北部工业区所欠工资,产权归上述四人所有。彭福生、王昌、边增辉、冷建国、胡景智立证。”证明胡景智主体适格,且卢志刚说和胡景智是合作关系,也证明胡景智主体适格,胡景智称彭福生、王昌、另外一人的工资由胡景智承担,说抚宁的一套房子给彭福生等,但后来胡景智将这套房子卖了,钱也没给彭福生等。2、2008年3月17日卢志刚签字的完工证一份,证明卢志刚、胡景智主体适格,应给付工程款85224元。胡景智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卢志刚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胡景智就是适格主体;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支付利息的请求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卢志刚质证认为对证1不清楚,北部工业区的活是其和胡景智等合伙人承包的,工地是其管,是其找彭福生干的活,和胡景智很早以前就合伙,但没有书面合伙合同;对证2没有异议,是2008年3月17日完工的。证人张德文出庭作证称,其给彭福生干活,当时卢志刚在场,胡景智有时也去,听彭福生说工程是卢志刚、胡景智的。卢志刚、胡景智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是传来的证据,只是听别人说的,不可采信。彭福生认为,证人在工地干活和卢志刚、胡景智有接触,其能知道该工程是卢志刚、胡景智的。卢志刚未提交证据,在答辩时称其与胡景智是入股合作关系。胡景智主张胡景智主体不适格,施工合同是卢志刚签订的,并提交下列证据:1、卢志刚与秦皇岛鑫起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二份,证明发包方非法发包,就应承担连带责任,承包方是卢志刚,和胡景智没有关系,胡景智不具备主体资格;2、卢志刚起诉鑫起源公司的诉状一份,证明鑫起源公司欠卢志刚工钱,该工程是卢志刚的;3、民事调解书二份,提供劳务者起诉卢志刚和鑫起源公司要劳务费,证明胡景智不适格,及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彭福生质证认为,证1一份合同上没有签字和日期。卢志刚、胡景智是合伙关系,卢志刚签字也就代表胡景智;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3该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胡景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卢志刚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庭审中彭福生陈述卢志刚、胡景智是合伙,是卢志刚找其,胡景智是经理,卢志刚是工长。卢志刚陈述彭福生所说的属实,对胡景智用楼抵账不知道,后来聊天说过,抵多少钱没说过。彭福生不同意卢志刚、胡景智追加鑫起源公司为被告。另查,卢志刚、胡就智已给付彭福生工程款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尚欠彭福生工程款80224元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胡景智是否为适格被告问题,彭福生主张胡景智与卢志刚是合伙关系,并提交胡景智以房抵款的证据予以证实,卢志刚在答辩陈述中亦称其与胡景智合伙承包了北部工业区的活,每人入股10万元,从胡景智抵款的内容上表述为顶北部工业区所欠工资。故彭福生提交的证据与卢志刚的抗辩陈述可以确认胡景智与卢志刚为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被告胡景智应当偿还。胡景智主张其作为被告不适格,并提交施工协议、调解书、起诉状等证据虽均以卢志刚名义,但合伙人以合伙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一定全体的合伙人都对外,合伙人一人代表合伙人的行为,合伙人应当承担责任,故对胡景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卢志刚于2008年3月17日出具完工证,故对彭福生自2008年3月18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卢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彭福生工程款人民币80224元,并自2008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的时间止;(二)胡景智对上列给付内容与卢志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6元,由卢志刚、胡景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卢志刚、胡景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应依职权将工程发包方鑫起源公司追加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鑫起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卢志刚、戎辉二人,所签合同无效,对拖欠的工资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尽管彭福生并未起诉鑫起源公司,但为解决欠薪问题,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鑫起源公司为被告,况且卢志刚、胡景智在原审时已提出追加鑫起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另外,卢志刚在原审法院已提出诉鑫起源公司欠薪一案,在该案审理时鑫起源公司以另诉的形式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现尚未出结果。彭福生施工的工程属于整个工程的一部分,其施工有无质量问题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第二,胡景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与鑫起源公司的施工合同为卢志刚、戎辉所签,胡景智拟以房向彭福生顶账,皆因胡景智与卢志刚过去有过合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卢志刚所说的合作关系,是指本案工程之前,并非指此次工程,所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胡景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原判判令利息没有合法依据。鑫起源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彭福生施工工程应属卢志刚这一部分,过错责任比例待卢志刚诉鑫起源欠薪案审结后才能知道,所以非法合同支付利息没有合法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彭福生答辩称:第一,本案与王昌诉卢志刚、胡景智欠薪案为不同的两案,卢志刚、胡景智将两个案子的当事人列到同一上诉状中不妥;第二,卢志刚、胡景智申请追加鑫起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案件,卢志刚、胡景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应依法支付彭福生工程款,如果卢志刚二人认为鑫起源公司有责任,可依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其追偿。卢志刚、胡景智所称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也不是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单是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且该暂行办法也没有规定追加当事人的条文;第三,胡景智与卢志刚是合伙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彭福生原审时提交了胡景智以房抵款的证据,卢志刚也明确承认与胡景智合伙承包了北部工业区的工程,每人入股10万元,而彭福生施工的工程,正是北部工业区工程的一部分。至于合伙内部卢志刚与胡景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合伙人对外责任的承担;第四,彭福生从卢志刚、胡景智处承包的打混凝土工程,在2008年3月就已完工,卢志刚验收合格后出具完工证,在此后直至一审判决卢志刚、胡景智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退一步讲,即使承包合同无效,彭福生已完成合同义务,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也理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彭福生主张的是利息损失,这种损失是卢志刚、胡景智拒付工程款所直接导致,该损失与合同效力无关。卢志刚二人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应支付与这一金钱债权相伴随的法定孳息即利息。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了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卢志刚、胡景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是否应追加鑫起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由于原审原告彭福生不同意追加,而法律未明确规定本案情形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案件,且卢志刚在原审法院已起诉鑫起源公司索要工程款,故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当事人并无不妥。另外,彭福生施工的打混凝土工程于2008年3月就已完工,卢志刚、胡景智称完工后至其2010年6月起诉鑫起源公司前,发包人一直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且早已交付使用。现卢志刚、胡景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彭福生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按完工证确认的数额给付剩余欠款;第二,关于胡景智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审时彭福生提交了胡景智以房抵顶北部工业区所欠工资的抵账条,卢志刚原审庭审时针对彭福生的举证称北部工业区的工程是其和胡景智等合伙承包的,胡景智虽主张在本案所涉工程之前其与卢志刚还有其他工程的合作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再者,合伙人以合伙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外并不一定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其中一个合伙人的行为可以代表全体合伙人的行为,故胡景智对与卢志刚的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彭福生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卢志刚、胡景智拒付工程款所直接导致,该损失与合同效力无关。综上,上诉人卢志刚、胡景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上诉人卢志刚、胡景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禹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