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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其住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晓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进入与其同在洞口县工业园兴雄鞋厂上班的黄某某在绿景小区对面一出租楼的租房内,趁黄某某在鞋厂加班,撬开房门将黄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04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被追回返还给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洞价认鉴字(2013)124号估价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被盗电脑被追回,未造成损失,可对被告人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彭某某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晓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