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蓝某某(曾用名:兰某某),男,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庞某某,女,原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蓝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相识,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8月12日生育一子蓝某甲,由于儿子一出生即患先天性心脏病,被告觉得负担过大,无心共同生活,于2008年3月7日离家出走之后,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问。被告曾于2011年8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小孩的抚养问题协商不下,最终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由于被告庞某某离家出走之后至今杳无音讯,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儿子蓝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儿子蓝某甲的生活费400元,儿子蓝某甲的医疗费、教育费按票据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夫妻关系,登记时间是2005年3月10日;2、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证明原、被告的户口在一起;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婚生儿子蓝某甲于2005年8月12日出生;4、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多年不在本村居住;5、收据、收款收据、收款单34份;6、住院费用报销审核单一份;7、门诊收费收据22份;8、入院证一份;9、救心援助住院结算单一份;10、住院收费分类汇总一份;11、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据5-11证明蓝某甲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包括医疗费、学杂费、生活费。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12日生育婚生子蓝某甲。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以双方婚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未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不归家,至今音讯不明,再未履行夫妻义务和对婚生儿子蓝某甲的抚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目前的婚姻状况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关于蓝某甲的抚养问题,由于蓝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无法携带抚养蓝某甲,考虑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身心健康的需要,本院认为,蓝某甲应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应当支付的生活费为4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二、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的婚生子蓝某甲(2005年8月12日出生)由原告蓝某某携带抚养,被告庞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蓝某甲生活费400元,蓝某甲的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支出凭票据由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各负担一半,直至蓝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蓝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蓝某某负担325元,被告庞某某负担32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何基政代理审判员 温 荃人民陪审员 韦意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