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吴奕章与方国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董其博、罗爱缘。被告:方某。原告吴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其博,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7日生育女儿吴诗涵,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同时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10月份,被告同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并对原告母亲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母亲多处受伤。原告曾于2013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吴诗涵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用以证明被告及女儿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母亲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方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应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现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支付女儿抚养费。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母亲,而是原告母亲将被告打伤并入院治疗。被告方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母亲,原告母亲如何受伤被告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可证明原告母亲受伤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加害人系被告,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7日生育女儿吴诗涵,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3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无法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婚姻关系,并在婚后生育女儿,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儿吴诗涵因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立场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一致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的意愿,女儿吴诗涵应由原告吴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48000元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吴某与方某离婚;二、女儿吴诗涵由吴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子女抚养费48000元;方某享有每月探望女儿二次的权利,吴某应予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超方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