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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蒙启与周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蒙启;周芬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余商初字第1号 原告:蒙启。 被告:周芬芳。 原告蒙启诉被告周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3日先行进行调解,因被告周芬芳下落不明,致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蒙启起诉称:被告周芬芳曾是原告女儿的古筝老师。2013年2月3日,被告以还银行贷款为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当时承诺在5天内还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失约,现被告去向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芬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 原告蒙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周芬芳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芬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芬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原告蒙启提交的借条1份,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周芬芳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周芬芳向原告蒙启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蒙启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3年4月5日前连本带息归还。到期后。被告周芬芳未予以归还。被告周芬芳至今尚欠原告蒙启借款人民币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芬芳归还原告蒙启借款人民币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二、驳回原告蒙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蒙启负担75元,由被告周芬芳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禹伯森代理审判员刘啸晨人民陪审员张瑞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马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