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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易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群、王树东犯交通肇事罪、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王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易刑二初字第68号(2013)易刑二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群,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4251963********,初中文化,河北省定兴县定兴镇西辛告村。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树东,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4251964********,小学文化,河北省定兴县定兴镇西辛告村。2005年因交通肇事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3)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群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树东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琦、魏复兴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王群驾驶河北FV17**号农用运输车沿易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东杨威城村路段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王福建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福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群驾车逃逸。经易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福建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群于2013年1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王群将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告知被告人王树东后,王树东将肇事车辆隐匿,并用车将王群送往外地躲藏。另查明,被告人王群于2013年11月17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5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易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人马书春、高海青、董永芬、王瑞岐、张振江、韩建辉、魏丙赛证言;易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死亡证明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04)涿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支到条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群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树东明知王群是犯罪的人,仍将王群的肇事车辆隐匿,并用车将王群送往外地躲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群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群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群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王树东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树东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郅四清审判员  赵春宇审判员  梁爱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鑫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