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吴某某,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古冶区。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12日婚生一女儿吴静。我和被告结婚初始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生气吵架,而且又不能互相原谅,为此双方协议离婚,但因财产分割问题而没有达成一致,现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无产权房屋,无其他财产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6日成为合法夫妻,婚后生育独女吴静,是在校大学生现年21岁。婚后二十年来,在我们共同的呵护下,家庭和睦感情一直很好,女儿健康成长,虽不富有却也安祥。但自2012年三月起,丈夫吴某某却一改往日的温存,先是提出协议离婚,在遭到我拒绝后,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1月10日被正义的人民法院驳回,在各方努力及吴某某本人良心发现后,我们又重归于好回到家中,又过上往日的幸福家庭生活,还重新装修了我们的房屋,在多次交流中得知过去是因与他人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加上原告向其借过两万元钱,所以才保持了那种关系,对于这些我都原谅了他,因为我了解他,他是一个心地善良,感情丰富,但却头脑简单,胆小怕事,容易受蒙蔽的人,提出与我离婚,并不是他的本意,受制于人不能自拔是主要原因,所以我试图用爱心感悟他,用感情拉回他漂浮的心,当时也收到了一些效果,不然他也不会操持把房子简单的装修了一番。可是到了今年8月份,丈夫却又再次提出离婚要求,理由还是一条“感情不和”对此我还是不认同,因为我依然相信,离婚不是我丈夫的本意,我丈夫头脑简单、胆小怕事、是可被操控利用的人。恳求人民法院维护法律的尊严,主持公道,为了我的女儿,为了我的公婆,为了保护我们温馨的家庭,驳回吴某某的离婚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12日生一女孩吴静,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以(2013)古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责任。原告吴某某虽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亦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在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曾感情出现好转,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梅玲审判员 王 婧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