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成武县汉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菏泽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汉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菏泽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384号原告成武县汉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南外环路中段南。机构代码67553570-8。法定代表人刘作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继勇,男,汉族,1958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牟书萍,女,汉族,1957年4月11日出生,居民,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菏泽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和平路北段(东城仓房村)。法定代表人贾晓斌,经理。原告成武县汉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菏泽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继勇、牟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县汉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菏泽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县苟村镇孔李楼小学教学楼项目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书,被告成武县苟村镇孔李楼小学教学楼项目工程负责人刘杰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若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按总货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经结算,被告欠我混凝土款6886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混凝土款6880元及违约金19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菏泽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成武县汉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成武县苟村镇孔李楼小学教学楼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带泵送价为350元/m3;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以被告实际送货签收单为基准;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施工前被告应付原告90%货款,其余款项待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清;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选择停止供货,被告除继续付清欠款外,还须承担逾期未付欠款部分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总额为54880元的混凝土,被告已支付了48000元,尚欠6886元货款未支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欠款部分日万分之五)支付1960元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同、收货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县汉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88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60元违约金不超出合同约定,其诉请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武县汉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880元及违约金19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扬宇审 判 员 刘凤娥人民陪审员 马崇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