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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兴志诉被告宜宾目乐三江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志,宜宾目乐三江眼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何兴志,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宜宾目乐三江眼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北路安置统建商用楼*座。法定代表人:王雪林,院长。委托代理人:郑显华,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何兴志诉被告宜宾目乐三江眼科医院(以下简称三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跃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11月25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志、被告三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志诉称:2005年,原告患“左眼视神经萎缩、双眼并发性白内障”,当年左眼视力0.25,右眼视力0.5。2012年9月在被告三江医院术前检查时,左眼已降到0.15,右眼已降到0.3。左眼视力几近失明,为保护好唯一的右眼视力,原告选择了被告三江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9月5日,原告到被告医院,由留美专家方刚副院长亲自主刀为原告做了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术+IOL植入术,当时原告选择的是从美国进口的非球面晶体。医疗费预交了6800元,最后结算为7033.15元。9月5日,原告右眼的手术效果很好,视力由术前的0.3上升到0.8。然而因术后被告医院对原告的治疗用药不当,发生了“药源性疾病”。经泸州医学院附院诊断为:“双眼视神经萎缩”,原告的右眼也患上了视神经萎缩。9月4日,被告医院的马建华主治医师在术前给我开了一支“氧氟沙星”,9月6日上午9点,在考完视力后,马医生在全体患者会上,又给我们每人发了三支眼药水、一支眼膏,即:普拉洛芬(普南扑玲)滴眼液、聚乙二醇(思然)滴眼液、妥布霉素地塞米松(典必殊)滴眼液、妥布霉素地塞米松(典必殊)眼膏等共四支眼药,并要求其中三支眼药水,每天每支要点四次,三支轮流点眼每个小时一次,共计12小时点完,晚上睡觉前,再用那支眼膏点眼到天亮,此事实在会的二、三十位患者均可证明。在原告依医嘱用药仅一天后于9月7日上午9点,经被告医院的马医生考测,视力已下降到0.6了,9月9日再测已将到0.5。从此,原告的视力就不断地下降。9月10日,原告自己在家测视力为0.4,而去医院测的却是0.5。原告请马医生先后检查过3次,她都说眼底检查没有任何问题。原告提出药品毒副作用的质疑,她说“药是肯定没有问题的、原告的视力下降跟药是没有关系的,术后屈光不稳定会波动,要三个月后才定型。”基于对马医生的信任,原告又继续用药。9月17日,原告和病友伍富明去找王运辉医生,他给原告检查后也说没有问题,并说“六个月后才定型,典必殊不点了,思然还是要用。”这就使原告对“典必殊”眼药产生了疑虑(当天原告二人复印了病历)。9月26日,原告找到方刚副院长检查后,其也说“没有问题,要一、两个月后才能定型。“2013年1月4日,经被告医院赵茂玉医生给我验光配镜时,检查我的术眼视力已降到0.25了。术后仅4个月,原告的术眼视力就从0.8急降到0.25。1月23日,原告到泸州医学院附院检查,诊断为:”双眼视神经萎缩“。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理由如下:1、2012年9月6日检测,原告的术后视力效果由0.3上升到0.8。按照病因学原理证明,如果原告自身患有引起视神经萎缩的病因,那么就不可能有0.8的手术效果。因此,证明原告自身患有能引起视神经萎缩的种种病因,应当全部排除。2、依据《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九条(三)项规定,原告遵医嘱9月6日仅用药1天,原告的视力就从0.8下降到0.6,这一十分明确的”已知事实“,就足以依法推定:是医方适用的多种药物混合治疗,直接造成了原告视力损害后果,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3、根据网络资料证明及知名药学专家论述:药物作用具有两重性,现在的常用药中许多是化学合成的,既有对人体疾病的治疗作用,又有对人体造成损伤的副作用。因此,如果用药不当,这种副作用发生率就会不断上升,从而导致人体新的疾病,这就是所谓的”药源性疾病“。由此,足以推定:医方在术中、术后,过量适用多药物混合治疗,由于药物的相互作用而引发药源性疾病,因而导致原告视神经萎缩。4、经泸州医学院附院检查,原告术眼患有”视神经萎缩“,但被告医院多个医生在给原告多次检查后,却都未发现,不太可能吧?其实被告医院早就知道,病变损害的原因是用药不当,而发生”药源性疾病“。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就故意在病历上做文章造假。因此,在原告的”病历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证“中,就违背事实地写为:”治愈出院“、”出院时患者情况好未诉不适,VOD0.8“。且为了掩盖医方自身的医疗过错,就将对我患者使用过的五种眼药,在”出院证“、”出院记录“中只写了两种眼药,却隐匿了其中三种眼药。这种病历造假的动机和目的的”已知事实“,就能依法推定出:是医方为了规避这一医疗损害的法律责任,因为,这样医方的医疗行为(只使用了两种眼药)与患者的损害结果(视神经萎缩)之间,就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而其医疗行为也就没有过错。综上,被告的过量使用多种眼药混合治疗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视神经萎缩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医方存在过错,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7033.15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4003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后,原告何兴志将精神抚慰金变更为18700.20元(9350.10元/年×2年)。被告三江医院辩称:1、原告诉称的视神经萎缩系我方用药过错造成,不是事实,原告在答辩人单位进行白内障手术,我方在术前、术中、术后的各个阶段都尽到了医疗单位应尽的谨慎义务。2、在本案起诉后,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方向法院申请对答辩人的用药与原告的视神经萎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我方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原告方不同意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我方进到了法定的举证义务,原告不进行司法鉴定应当由其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何兴志因患有双眼白内障,便到被告三江医院处住院治疗,当天经检查后记录,查体:“体温36.5。C、脉搏72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20/60mmHg、神志清楚……。“入院专科检查:“右眼裸视力(Vod)0.3、左眼裸视力(Vos)0.2,左眼光定位差……双眼晶体混浊。右眼视盘界清,色稍淡,C/D=0.5,A:V=1:3黄斑中心反光未见……。”入院初步诊断:“1、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2、双眼抗青光眼术后7+年。”鉴别诊断:“外伤性白内障、患者有明确的眼外伤史……。”诊疗计划:“1、眼科护理常规……6、若无绝对手术禁忌,拟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术+IOL(人工晶体)植入术。”术前小结:“……并同患者及家属对本次手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进行详细沟通,取得其理解同意签字后手术。”当天长期医嘱载明给予原告何兴志氧氟沙星眼液。9月5日,在原告何兴志签署了《白内障手术同意书》(该同意书第二点第3项载明:“合并青光眼或曾经行青光眼手术者,多有视野缩小、视神经萎缩视功能不良,故术后视力可能不佳甚至不提高。抗青光眼术后再次手术患者,常出现眼角膜水肿,甚至角膜内皮失代偿视力不提高,若需治疗,费用自理。“)后,被告三江医院对原告右眼进行了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术+IOL(人工晶体)植入术。9月5日病程记录记载:”……术中见右眼晶体混浊明显,明确诊断:……右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手术顺利,术中植入IOL于囊袋内。术毕予妥布霉素塞米松眼膏凃于右眼结膜囊包眼。……“术后第一天即9月6日,原告何兴志病程记录记载:”……专科查Vod:0.8,IOL位正,给予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液和聚乙二醇眼液联合局部滴术眼。“长期医嘱载明当天除给予原告上述两种眼药外,还给予了普拉洛芬眼液。术后第二日,病程记录载明:“……专科查:Vod:0.6,IOL位正……”术后第三日,病程记录载明:“患者未诉不适,专科查Vod:0.6,IOL位正,今日出院,院外继续术眼点药,避免眼外伤及感染。”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好,未诉不适,Vod0.8……IOL位正,眼压:L:正常。”出院医嘱:“1、术眼点药: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液ODQid、聚乙二醇眼液ODQid。2、保护术眼,避免眼外伤及感染。3、门诊复查。”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药费6771.15元(6729.15元+42元),已由原告何兴志支付。出院后,原告何兴志因视力逐步下降于2013年1月2日到被告三江医院配置眼镜,花费262元,另原告何兴志1月4日的处方笺载明:何兴志右眼裸眼视力为0.25、矫正视力为0.6,左眼裸眼视力为0.15、校正视力为0.15。2013年1月23日,原告何兴志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眼科检查,该院于当天出具医疗证明,载明:“何兴志同志于2013年1月23日来我院眼科就诊经检查系患双眼视神经萎缩,左眼白内障。“后原告何兴志认为其术眼患有视神经萎缩系由被告三江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经与被告三江医院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受理后,被告三江医院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右眼视神经萎缩与其单位的用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单位的用药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随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双方未协商一致,并申请由本院指定。其后,因原告何兴志以被告方提供的病历系伪造、未依法封存、存在隐匿行为等为由拒不配合鉴定,经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何兴志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何兴志陈述:“被告医院的医务人员只是要求我在《白内障手术同意书》签字,也没有给我看,同意书是收了的,术后10多天我才得到看的。既然有风险,为什么不向我释明。“另,原告在被告处复印的病历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少了9页,分别系手术护理记录单1页、手术安全核查表1页、手术风险评估单1页、体温表1页、一般病人护理记录单1页、感染个体登记表1页、入院须知2页、住院病人离院责任书1页。被告三江医院庭审中陈述未向原告复印的9页病历,根据病历管理规定,此9页为医院的内部资料,不属于向患者复印的范围。再查明:原告何兴志于1931年2月28日出生,在被告三江医院做手术时已年满81周岁。另原告提供的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05年10月18日出具的医疗证明载明:“何兴志同志于2005年10月18日来我院眼科就诊经检查系患双眼青光眼术后、左眼视神经萎缩、双眼并发性白内障。“原告提供的宜宾五官医院眼科于2005年12月27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双眼青光眼术后。2、视神经萎缩(左眼、继发性)。3、并发性白内障。4、视力Vod:0.5、Vos:0.25。“庭审中原告陈述2005年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左眼青光眼、右眼预防性青光眼手术,后因双眼白内障于2012年在被告三江医院做右眼白内障手术是比较成功的,但术中、术后被告医院开具的眼药及眼膏等五种药物混合使用导致了其视力下降及右眼视神经萎缩,术后三江医院未对其有其他的治疗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05年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证明》复印件、2005年宜宾五官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三张7033.15元复印件、眼科医院赵茂玉医生验光配镜单复印件、2013年1月23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证明》复印件、五种眼药的影印件复印件、五种眼药的说明书、证人证言两份、《眼科药物手册》药学专家的论述复印件、《药源性疾病》的概述和药物作用的两重性复印件、病案复印件一册、2013年5月6原告送给徐院长的二份书面材料、体检报告复印件、说明书3份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病历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中,原告提交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说明其损害结果—右眼视神经萎缩,并认为该损害结果系由被告医院开具的五种药物混合使用造成的,但原告在被告三江医院术后患有右眼视神经萎缩的损害结果及该损害结果是否与被告三江医院开具的药物存在因果关系,未经权威鉴定机构鉴定,在案件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但原告拒绝配合且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仅凭“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原告的推定,无法充分证明其现存在右眼视神经萎缩的损害结果及系由被告医院开具的药物混合使用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医院的医务人员在对其进行手术前只是要求其在《白内障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未将同意书内容给其看,也未对其进行释明“的理由,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白内障手术同意书》上载有原告何兴志的亲笔签名,且原告何兴志在术前神志清醒,且病程记录记载:“……并同患者及家属对本次手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进行详细沟通,取得其理解同意签字后手术。”综上,本院对原告何兴志提出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还提出病历存在隐匿、造假、未依法封存等情形,因未依法封存并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所列推定医院存在过错的情形,故不累述。原告所述其病历存在造假现象,因原告所述治疗过程与被告医院出具的病历记载(综合检查单、病程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材料,而非仅依某一材料的记载)相对应,原告何兴志以偏概全,认为病历存在造假成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隐匿病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据此项规定可推出,若要推定医院存在过错,需医院有隐匿的故意,且隐匿的病历足以影响对纠纷的认定,否者不能推定医院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医院存在故意隐匿病历的行为,仅依其在案件受理前向被告医院复印的病历比被告医院在案件受理后向本院提交的病历少了几页为由,便认定被告医院存在隐匿病历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因是否隐匿病历并非以医院向原告复印的时间为准,而应依医院向本院提交证据的时间为准,多出的9页病历被告医院已实际向本院提交,并不存在隐匿,且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已能充分反映原告的治疗过程,不影响本院对此次医疗行为纠纷的认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存在隐匿病历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医疗损害结果及与被告三江医院存在因果关系,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推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江医院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兴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何兴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