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艾陈平与符石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艾陈平;符石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876号原告艾陈平,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奇斌、陈泓兰,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石姿,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艾陈平与被告符石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陈平及委托代理人陈奇斌、被告符石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陈平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符石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厦门市海沧区海兴路125号店面用于商业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第一年月租金3500元,第二年月租金3850元,租金按月支付,第2次付款应提前10天付清;被告应承担租赁期间的房屋管理费、卫生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电脑宽带费等一切与房屋使用有关的全部费用;被告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没有准时支付租金,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追回所欠租金及两个月租金金额的违约赔偿金。现被告未支付2013年10月份房屋租金,经原告屡次催告,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二、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并交还给原告;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年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为38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每月租金利息从上个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7700元。被告符石姿辩称,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艾陈平10月份的租金。原告之前同意被告转租店面,被告通知原告签署转租合同时,原告不来签,导致被告对他人违约。合同未到期,原告多次来店面捣乱,导致被告没法做生意,也没法交租金,原告违约在先。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艾陈平与被告符石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兴路125号店面作为商业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第一年月租金3500元,第二年月租金3850元,租金按月支付,第2次后应提前10天支付下一个月的租金;被告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没有准时支付租金,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追回所欠租金及两个月租金金额的违约赔偿金;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所租房屋转租给第三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份起的租金。讼争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兴路125号店面登记的权属人系原告。另查明,原告提供一份通知书及一份钟山派出所给原告的报警回执,欲证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对被告拖欠租金事宜进行催告并报警求助处理。报警回执载明:2013年10月23日15时许,在厦门市海沧区海兴路125号艾陈平与租其店面的符石姿因店面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民警告知其属于合同纠纷,应向法院起诉。通知书载明:根据合同约定,到今天你已经拖欠海沧店面房租租金超过33天未准时支付,如果到2013年10月30日还未准时支付所欠房租,本人将停止履行本合同收回该出租店面,并追究收回所欠本人的房租及违约金,由此造成本人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符石姿承担。被告称未收到上述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将原告的起诉状送达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艾陈平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报警回执、通知书、土地房屋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艾陈平与被告符石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份提前10日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份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主张提前解除合同,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店面返还给原告,并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合同期内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租金6416.67元(3850元/月+3850元/月×20天÷30天)及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租赁店面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费,占用费按租金标准3850元/月计算。被告违约拖欠租金,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两个月租金金额计算的违约赔偿金770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违约赔偿金已足够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证明其将通知书送交被告,其主张以通知书就被告拖欠租金事宜向被告进行催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多次来店面捣乱导致被告没法做生意,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艾陈平与被告符石姿签订的讼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21日解除。二、被告符石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厦门市海沧区海兴路125号店面腾出返还给原告艾陈平。三、被告符石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陈平租金6416.67元及占用费(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租赁店面返还之日止,按3850元/月计算)。四、被告符石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陈平违约赔偿金7700元。五、驳回原告艾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符石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燕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