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成祥与徐传飞、滁州市施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祥,徐传飞,滁州市施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782号原告:李成祥,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毕家富,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传飞,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皖滁州市人,驾驶员,初中文化。被告:滁州市施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缺席)负责人:何宏才,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世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琦,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成祥与被告徐传飞、滁州市施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祥及委托代理人毕家富、被告徐传飞、被告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施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三期、后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评估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及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霍邱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分别对原告的三期、后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重新评估结论后,通知原、被告双方发表质证意见,上述当事人在2013年12月20日前均分别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祥诉称:2013年2月20日6时30分,被告徐传飞驾驶皖M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霍邱县湖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西湖乡汪集村路段处时,与由原告李成祥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皖NJ**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李成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徐传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经过治疗已出院,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因该肇事车辆法定车主为被告滁州市施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两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70434.1元,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21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出如下证据佐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个人基本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3,入院出院记录、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及医药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花费的医药费用;证据4,初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及花费的鉴定费用;证据5,车损报告、修车发票及评估发票,证明车损情况及评估费用;证据6,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证据7,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两险及不计免赔;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9,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及车损评估报告书,证明经第二次鉴定后,原告的“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及车损情况。被告徐传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两险及不计免赔,故诉前答辩人垫付部分费用,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被告徐传飞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提出如下证据佐证。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答辩人诉前垫付医疗费30550元。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传飞的驾驶资格;证据3,保险单原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滁州市施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举证。被告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险种合并赔偿,对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工作的证明,故残疾赔偿金案农村标准赔偿,另外,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辩称理由,提出如下证据佐证。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对其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对证据2的三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住院病案未加盖医院公章,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与住院病例不一致,且有大量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三期”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同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经营场所在农村,相关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7不予质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有连号且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对证据9中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无异议,但对误工费鉴定为150天有异议,认为应计算定残前一日即96天,对车损评估报告认为鉴定依据错误。被告徐传飞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徐传飞所举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徐传飞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徐传飞应提供行驶证及体检单,证明购买保险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说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徐传飞对被告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2、3、7、8、9,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6,采纳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4、5,其中10级伤残的评定结果依法予以认定,对三期、后续治疗费及车损损失,因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三项鉴定结果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徐传飞所举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对其举证目的,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6时30分,被告徐传飞驾驶皖M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霍邱县湖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西湖乡汪集村路段处时,与由原告李成祥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皖NJ**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李成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徐传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住进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86天,花去医疗费24610元,其中被告徐传飞垫付费用30550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初次鉴定:(1)一处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休息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车辆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初次评估:车损32000元。被告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三期、后续治疗费及车损评定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及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霍邱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三期、后续治疗费及车损分别作出第二次鉴定、评估结果:(1)后续治疗费6000元,(2)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3)车损30125元。因该肇事车辆法定车主为被告滁州市施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两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诉讼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70434.1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2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传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对此造成的损害结果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滁州市施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保险人,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因原告居住及经营场所均在农村,故对原告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保险公司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按第一次鉴定评定结果作为计算依据。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0610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2,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6×20元=1720元;4,误工费150天×97.5元=14625元;5,护理费60天×97.5元=5850元;6,残疾赔偿金7161元×2年=14322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财产损失30125元。11,车损评估费2100元,合计109452元。因原告从保险公司处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滁州市施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徐传飞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另外,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徐传飞预付的医疗费30550元,原告获赔后,应返还给徐传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成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94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清讫;二、原告李成祥获赔后,返还给被告徐传飞预付的费用30550元;三、被告徐传飞、滁州市施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徐传飞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丙华审 判 员 谢宝平人民陪审员 冯纪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杰民事判决中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