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铁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徐某,女,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立文,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男,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劭丹,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张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昊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文,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劭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双方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3年3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因被告存有过错,愿意补偿原告620000元,分期支付,每月3000元,如有逾期,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离婚后被告不遵守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辩称:1、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将所有财产给了原告,并承担女儿抚养权,且原告不承担抚养费;2、被告愿一次性补偿原告620000元,每月支付3000元,被告之所以签订离婚协议是因为原告平时性格比较过激,经常会去被告公司闹,被告被逼无奈才签了协议;3、离婚后被告租房居住,被告从事室内设计工作没有固定薪水,现在需要支付房租和女儿的生活费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张乙。2012年2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2月4日双方复婚。2013年3月11日双方在南京市栖霞区民政局再次协议离婚。经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处理:“三、双方确认江宁区康桥水岸*幢***室房屋系女方及女儿所有……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女方归还。”“五、鉴于女方没有工作,离婚后需个人归还银行贷款,生活较困难;且因男方有婚外情,主动要求离婚,存在过错,男方愿一次性补偿女方人民币62万元,分期支付,每月3000元至支付完毕……女方将用此笔款项偿还银行贷款。如有任何一期男方逾期支付,女方有权要求男方一次性付清”。离婚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本市江宁区康桥水岸*幢***室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期间通过按揭方式购得,现每月需还贷近260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离婚时对夫妻感情、过错责任、子女抚养、财产情况等综合考虑的结果,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承诺支付原告620000元,理应履行。因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支付620000元,是因为原告胁迫所致,但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6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被告张甲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昊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