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王昌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昌全;顾伟;吴福锦;陈政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王昌全。委托代理人王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海燕,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伟。委托代理人顾珏熠。被告吴福锦。委托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政球。委托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丁兴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昌全与被告顾伟、吴福锦、陈政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全的委托代理人谭海燕、王扬,被告顾伟的委托代理人顾珏熠,被告吴福锦、陈政球的委托代理人许玉淼以及被告陈政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全诉称,2012年3月10日11时许,在本市康定路、常德路路口,被告吴福锦驾驶浙A6XX**号小客车与骑燃气助动车的被告顾伟发生碰撞,小客车偏离方向后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6,3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0元、营养费20,400元、护理费584,000元、误工费27,540元、交通费3,572.50元、残疾赔偿金912,624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08,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福锦、陈政球连带承担35%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顾伟承担。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律师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房东出具的情况说明、房租收条、房东常住人口登记表、鉴定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被告顾伟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鉴定意见无异议;不同意全额承担剩余费用,被告顾伟在事故中也是伤者,故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对护理费,原告要求两人护理依据不足,同意按每天30元先计算5年;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居住证,无法证明其居住和收入来源为本市城镇,故应按本市农村标准计算;对律师费、鉴定费,应按责承担。其他的意见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一致。被告顾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福锦、陈政球辩称,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系吴福锦,事发当日是星期六,吴福锦不是为处理店里的事宜而出车,故在本案中由被告吴福锦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认定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对律师费、鉴定费,应按责承担。其他的意见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一致。另外,被告吴福锦还垫付了医疗费69,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吴福锦、陈政球提供了收条作为证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吴福锦驾驶的浙A6XX**号小客车系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费用认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其中转诊费8,000元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以每天30元计算5年;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对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责承担。另外,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案中,已支付另一伤者被告顾伟的赔偿款210,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顾伟驾驶车牌号为263449燃气助动车沿康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德路路口,在红灯状态下进入路口继续向东行驶;原告王昌全骑自行车沿康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德路路口,在红灯状态下进入路口处于停止状态;适逢被告吴福锦驾驶车牌号为浙A6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定路路口,绿灯状态下进入路口以41km/h-46km/h的车速继续向北行驶;至事发地,被告顾伟的燃气助动车右侧前部与被告吴福锦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正面左部发生碰撞后,小型普通客车正面右部又与原告王昌全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昌全、被告顾伟倒地后受伤,构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伟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福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昌全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9日在全麻下行颈椎后路+前路减压复位+融合内固定术,同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椎多发骨折伴截瘫;2、中型颅脑损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血左侧顶骨颞骨骨折左顶及右额颞皮下血肿;3、右侧多根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右肩胛骨骨折;6、T1椎棘突骨折;7、右侧血气胸。出院当日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第二天入院,至同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椎多发骨折术后伴四肢瘫、胸1椎体棘突骨折并脊髓损伤、压疮感染等。出院当日至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1日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并脊髓损伤术后、完全性截瘫、骶尾部褥疮等。出院当日再次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同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椎多发骨折术后伴四肢瘫ASIA脊髓损伤A级、褥疮形成等。2013年5月15日至5月19日原告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四肢截瘫和压疮、皮肤溃烂等进行进一步住院治疗,上述诊疗截至2013年8月17日共计产生医疗费284,884.02元,其中,被告吴福锦垫付69,9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被告吴福锦与陈政球系亲戚关系,肇事车辆浙A6XX**号小客车车主系被告陈政球,发生事故期间被告吴福锦在被告陈政球经营的万多虾仁海鲜冻品店打工,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6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被告顾伟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顾伟210,450元,被告吴福锦赔偿顾伟70,544.90元,被告陈政球对吴福锦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判决。再查,原告王昌全父亲王克民(1946年4月21日出生)、母亲张秀兰(1946年5月3日出生),原告王昌全兄妹共有五人,王昌全与妻子李小茹育有长子王文杰(1994年10月8日出生)、次子王文玉(1997年4月15日出生)、三子王文贺(1998年12月7日出生)、长女王娜(1992年10月19日出生)、二女王淑丽(2000年3月18日出生)共五个子女。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3年7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昌全因交通事故致颈椎多发骨折伴截瘫等损伤,综合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期为510日,自损伤之日起需护理依赖,并需适当补充营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吴福锦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亦系被告吴福锦驾驶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吴福锦、陈政球一致表示,应由驾驶员吴福锦承担赔偿责任,事发之日吴福锦驾驶车辆不是为处理冻品店的事宜,故被告陈政球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被告吴福锦系陈政球的雇员,应由陈政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福锦系驾驶员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580元、误工费27,540元以及营养期计算510天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顾伟、吴福锦、陈政球对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10,00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交警就原告与被告顾伟、吴福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吴福锦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吴福锦在被告陈政球经营的冻品店打工,从事驾驶员工作,首先,从吴福锦打工的海鲜冻品店实际情况来看,在此类店内打工应为无固定时间,无法判断出星期六必然是吴福锦的休息日,不会从事与店里工作有关的事务;其次,从吴福锦驾驶车辆的车钥匙控制情况来看,可以推断出陈政球是默认吴福锦对车辆的随时使用(包括星期六);再次,吴福锦与陈政球系亲戚关系,一致认为由吴福锦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转移赔偿风险之嫌。据此,被告吴福锦、陈政球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认定为被告吴福锦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而致人损害,由被告陈政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被告吴福锦按责赔偿的部分,仍有不足由责任人按责承担。由于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顾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福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昌全的损伤系自身及被告顾伟、吴福锦的过错共同造成,根据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被告吴福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伟辩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580元、误工费27,5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顾伟、吴福锦、陈政球对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10,00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其他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诊治产生的医疗费278,384.02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8,000元转诊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华山医院手术治疗后回当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诊疗的在途救护车费用,系必需产生的费用,但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应为6,500元,故总的医疗费为284,884.02元。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物价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以每天40元计算,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营养期510天,营养费确认为20,400元。护理费,原告诉请由2人护理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具体标准,综合原告的伤情、目前本市劳务市场酬金,原告诉称以每天40元标准计算,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达XXX伤残,终身需护理依赖,根据其目前的健康状况,本次诉讼护理期限确定为5年,故护理费确认为72,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房东出具的情况说明、房租收条、房东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据之间相互联系,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及收入来源来自本市城镇,故原告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03,760元;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原、被告确认的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096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977.60元,故总的残疾赔偿金为901,7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被告顾伟和吴福锦的过错程度、本市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其中吴福锦承担15,000元,顾伟承担2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及伤情,考虑到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其配偶从河南老家赶至上海探望产生的相关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64,441.62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未进交强险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顾伟承担50%计664,720.81元,被告吴福锦承担30%计383,832.49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150,000元,扣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吴福锦垫付的69,900元,被告平保上海还应支付200,000元,被告吴福锦还应支付163,932.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昌全赔偿结算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顾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昌全赔偿款人民币664,720.81元;三、被告陈政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昌全赔偿款结算款人民币163,93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925元,由被告顾伟承担人民币1,155元,由被告陈政球承担人民币77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2.60元,减半收取2,946.30元,由原告王昌全承担589.26元,被告顾伟承担1,473.15元,被告陈政球承担88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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