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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宝安集团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宝安集团海南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宝安集团海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淑平,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忠芳,该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官明,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斌,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宝安集团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美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海南三建与宝安集团海南公司签订《宝安江南城三期3#-1地块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江南城三期3#地块3#-1,建筑面积约23156㎡;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工程范围内拆迁工作已完成,场地已经完成“三通一平”,具备开工条件;承包方式:按合同承包范围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并达到合格标准;海南三建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即招标文件中包含的设计的图纸、补充图纸、变更单、宝安集团海南公司设计变更、招标答疑及补充修正的全部内容,包括全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宝安集团海南公司直接发包工程及超过交楼标准(详附件)的装饰装修工程、二次装修、用户自理、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指定厂家等除外】;建筑物施工完成后,建筑物室内清扫,建筑物室外全场地经宝安集团海南公司确认的杂物平整、清理、清扫、建筑垃圾外运等(含生活区);工程竣工前3天必须完成清理现场,并将门窗、洁具等擦拭干净,做到工完场清(指建筑物本身),接到宝安集团海南公司通知后2天内如不执行或执行质量不到位,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有权指定其他队伍完成该项目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海南三建承担;海南三建在收到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完工退场通知书后方可退场,退场时建筑物室外全场地经宝安集团海南公司确认的杂物清理、清扫建筑垃圾、外运、平整(含生活区)必须在3日内完成,每推迟一日,罚款1000元;海南三建应于竣工验收前十五天向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提供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同时,海南三建向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提供《工程质量保修书》,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代表收到报告后十五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五天内提出修改意见,海南三建按修改意见修改,并承担由海南三建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海南三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将临时设施、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全部撤离;本合同暂定价款为34285000元;开工日期:2008年5月13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24日,总工期为165个日历日,开工日期以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开工通知时间为准;海南三建用水用电必须安装水表、电表(海南三建水、电表安装及移位须报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同意),安装完成后双方共同抄底度数,并签字认可;水电费的支付由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向供电公司、自来水公司垫付,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双方每月底共同对海南三建的水电表进行抄表,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根据抄表情况从海南三建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水电费,水电损耗根据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提前统计的数据计算;工程款的支付:所有栋建筑物正负零全部完成后,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向海南三建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15%,所有栋主体结构至第一层结构层顶板全部完成后,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向海南三建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30%,所有栋主体结构至第二层结构层顶板全部完成后,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向海南三建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45%,所有栋主体结构封顶后(含斜面屋),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向海南三建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55%,内外抹灰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65%,工程全部完工后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经宝安集团海南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则宝安集团海南公司15天内付至合同价的85%,海南三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宝安集团海南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在海南三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出具初步结算审核意见,与施工单位核对后,审定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结算双方确认后15天内支付到结算价的97%,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属于合同范围内的排水、防雷、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等安装工程为两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间、阳台、露台和外面墙面工程为五年,属本合同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工程为两年,属本合同范围内的预埋等安装工程为两年,灯具开关为两年;保修内容包括:合同价款(含补充协议价款)所有的工程项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或文字约定、双方或多方会议纪要约定的全部内容;质量保修的告知、分级及时限:1、保修的告知:双方约定1351881****电话为报修电话,承包方指定张国胜为报修专员,(如需更换专员需提前一周书面通知发包人),通信地址:海口市新港路11号,邮政编码:570105,一般情况下以电话方式告知,承包方在接报后24小时内必须派人修理,紧急情况2小时内必须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时间内派人维修,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承包人承担,电话无法联系时,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书面送达,若无法送达则通过有关公证机关公证后双方约定的通信地址以特快专递送达,以该方式不论最终是否送达均视同送达,所有公证、通信费从保修金中支付;保修的分级及时限:紧急维修“如上下跑道、电器着火、暴雨中的严重漏水等紧急情况处理,发包人通过电话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必须按要求时间赶到处理;普通维修:如各部分、部件整体或单位的损坏脱落、丢失等可更换或轻微缺陷可短时间补修的在接报后48小时内完成维修;特殊维修:如严重损坏的部件、部位,严重开裂、渗漏,承包人接报后24小时与发包人相关人员商定维修时间;保修责任:紧急维修原则上利用分段责任,即如承包人无法按要求的时间赶到现场处理或无法联系上承包人时,发包人可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处理以减少损失影响,所发生的费用承包人全部承担,之后的保修责任由承包人继续履行,视不同情况转入普通维修或特殊维修;普通维修在接报后24小时内必须与发包人相关人员联系,如未联系或未按联系确定时间到场或维修的,视为不履行维修责任,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罚款5000元/次,若扣尽保修金后仍不够维修费用及罚款,由承包人负责补足,特殊维修在接报后24小时内必须与发包人相关人员联系确定维修时间,如未联系或未按联系确定时间到场或维修的,视为不履行维修责任,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维修,所发生的费用承包人承担,并罚款10000元/次,若扣尽保修金后仍不够维修费用及罚款,由承包人负责补足;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工程结算总金额的3%,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扣留,工程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二年、五年时各结算一次,保修金的结付方法:保修时间满两年后一个月内,保修期已满的分项工程的保修金一次性返还(扣除已发生的海南三建未按合约要求进行维修的工程维修费用),保修时间满五年后一个月内,剩余分项工程的保修金一次性返还(扣除已发生的海南三建未按合约要求进行维修的工程维修费用);海南三建、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南三建于2008年7月11日开始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交付。海南三建、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共同确认,至2010年1月14日,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共计向海南三建支付工程款30401908.42元(含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的5万元)。海南三建、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6268300元。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海南三建支付剩余工程款,遂成讼。海南三建请求判令:1、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向海南三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16391.5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16日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1月6日的利息为80万元);2、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原审庭审中,海南三建、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共同确认,海南三建承建范围为江南城三期3#地块3#-1中D28-32,5栋别墅,L10-16,7栋联排别墅,H1-8,8栋合院别墅的土建工程,不包括门窗、绿化等。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主张海南三建应支付2008年6月20日-2011年3月18日期间水电费共计437374元,其中2008年7月11日-2009年12月期间水电费为401386.8元;并提供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水费结算通知单》、《电费结算通知单》、《记帐凭证》、《付款审批报告单》及向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水电费的《进账单》,该《水费结算通知单》、《电费结算通知单》确认单位处为个人签名,但海南三建否认为其单位人员,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确认单位处签名为海南三建单位人员。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因涉案房屋维修问题,曾打电话通知海南三建进行维修。宝安集团海南公司确认分别于2010年3月、5月、8月,2011年7月、8月接到电话并进行了维修。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就宝安江南城的零星维修及工程事宜与海口雅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固公司)签订了《宝安江南城维修(及零星)工程合同》。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1月10日,雅固公司就别墅H-605房屋进行了渗水恢复工程,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向其支付维修费15000元。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与雅固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就海南江南城一、二、三期项目维修等(19)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维修金总造价275902元,并于2012年11月8日向雅固公司支付262106.9元;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主张海南三建应负担维修费174525.18元,但其未能明确划分该维修费中何种维修是在质保期内,何种维修是超过质保期限。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委托海南莱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海南江南城三期部分工程进行维修,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该工程保修金总造价100557元,《海南江南城三期工程维修(22)工程》载明维修项目及完成时间;雅固公司就海南江南城三期联排别墅22套进行维修工程,并于2013年1月13日与宝安集团海南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维修金造价1332452元;至庭审之日,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尚未支付上述两笔维修款项;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主张上述维修费中海南三建应负担794348.24元,确认其未能明确划分该维修费中何种维修是在质保期内,何种维修是超过质保期限。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经海南省海口市椰城公证处公证,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海南三建邮寄《关于三期别墅整改通知单》,并支付公证费400元;于2011年10月26日经海南省海口市椰城公证处公证,通过顺风速运向海南三建邮寄《关于三期别墅整改通知单》,并支付公证费400元;于2012年8月31日经海南省海口市椰城公证处公证,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海南三建邮寄《关于三期别墅维修通知单》,并支付公证费400元,邮寄费11元。原审法院在询问时,宝安集团海南公司确认,通过合同中约定的维修电话可以联系到维修人员,其在公证送达通知单前未书面送达维修通知给海南三建。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主张因海南三建工程质量差造成向H-703B房业主交房时损失三个月物业管理费2625.08元,并提供《交房问题反馈》载明,H-703B交房条件差,门窗、垃圾、绿化离交房条件甚远,赠送三个月物管费2625.08元。海南三建与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制作的《海口宝安.江南城三期3#-1地块建安工程结算书》的造价汇总表中载明,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代扣H5-8公共垃圾清理费2030.2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海南三建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中国宝安集团海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宝安江南城三期3#-1地块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合同的履行的问题。1、剩余工程款问题。海南三建、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双方确认后15天内支付到结算价的97%,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海南三建、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5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6268300元,故按合同约定,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向海南三建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即35180251元,但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仅向海南三建支付工程款30401908.42元,故其应向海南三建支付剩余工程款4778342.58元。2、水电费问题。海南三建、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海南三建用水用电必须安装水表、电表(海南三建水、电表安装及移位须报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同意),按照完成后双方共同抄底度数,并签字认可;水电费的支付由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向供电公司、自来水公司垫付,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主张向海南三建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2008年6月20日-2011年3月18日期间水电费共计437374元,但海南三建的施工期间为2008年7月11日-2009年12月14日,该部分水电费,根据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提供的证据计算2008年7月11日-2009年12月期间水电费为401386.8元,但海南三建否认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提供的水电费缴费通知单上的签名为海南三建员工,而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无法确定海南三建施工期间实际产生水电费数额。海南三建、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双方约定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由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代缴,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已缴纳水电费,而海南三建未能提供其向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支付水电费的凭证,故海南三建应酌情向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支付水电费380000元。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关于其向海南三建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应扣除水电费437374元的辩驳意见,不予全部采纳。3、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向H-703B业主交房减免3个月物业管理费2625.08元的问题。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提供《交房问题反馈》,主张在向海南三建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应扣除物业管理费损失2625.08元,但其提供的《交房问题反馈》载明,H-703B交房条件差,门窗、垃圾、绿化离交房条件甚远,赠送三个月物管费2625.08元。而海南三建与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制作的《海口宝安.江南城三期3#-1地块建安工程结算书》的造价汇总表中载明,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代扣H5-8公共垃圾清理费2030.27元,且双方在庭审中已经确认门窗和绿化并非海南三建承建工程范围,故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主张因H-703B交房条件差,门窗、垃圾、绿化离交房条件甚远而损失三个月物业管理费2625.08元应在向海南三建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的辩驳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4、质保金问题。海南三建、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扣留,工程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二年、五年时各结算一次;保修金的结付方法:保修时间满两年后一个月内,保修期已满的分项工程的保修金一次性返还(扣除已发生的海南三建未按合约要求进行维修的工程维修费),保修时间满五年后一个月内,剩余分项工程的保修金一次性返还(扣除已发生的海南三建未按合约要求进行维修的工程维修费用)。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因涉案房屋维修问题,曾打电话通知海南三建进行维修。宝安集团海南公司确认分别于2010年3月、5月、8月,2011年7月、8月接到电话并进行了维修。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仍因房屋质量问题,委托其他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的维修。海南三建委托雅固公司在质保期内对别墅H-605房屋进行了渗水恢复工程的维修费用为15000元;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与雅固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就海南江南城一、二、三期项目维修等(19)工程已支付大部分维修费,但未明确维修时间;雅固公司就海南江南城三期联排别墅22套进行维修工程尚未支付维修费,亦未明确维修时间;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对维修是否发生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委托海南莱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海南江南城三期部分工程进行维修,结算书虽载明维修项目和维修完成时间,但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尚未支付维修费。海南三建、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双方约定在返还质保金时应扣除海南三建未按约定进行维修而产生的维修费用,现两年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在质保期内确实委托其他公司进行了维修,故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在返还海南三建质保金时应扣除海南三建未按约定进行维修而产生的维修费。维修工程虽然进行,维修费用亦产生,但因部分维修工程无法确定维修时间,且部分质保期内维修工程款尚未支付,而双方约定的五年的质保期从2009年12月14日竣工后计算尚未期满,故海南三建、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可待双方对海南三建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维修的项目中海南三建承担的维修金计算清楚,先就两年期质保金部分进行结算;或五年质保期满,再就质保金另行结算。故对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关于在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应扣除维修费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对海南三建关于质保期已经到期,质保金应一并返还的主张,亦不予支持。5、公证费、邮寄费问题。海南三建、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一般情况下以电话方式通知,电话无法联系时,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书面送达,如无法送达则通过有关公证机关公证后向双方约定的通信地址以特快专递送达,以该方式不论最终是否送达均视同送达,所有公证、通信费从质保金中支付。在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维修电话可联系海南三建,且在海南三建未变更通讯地址的情况下,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可以采用书面方式通知海南三建维修;但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在海南三建接到电话通知未来后,就直接以公证邮寄方式送达维修通知给海南三建。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以公证邮寄方式通知,按双方合同约定应在其电话无法联系、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使用,由此产生的公证费和邮寄费才能由海南三建负担,但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在尚未使用书面方式送达的前提下直接以公证邮寄的方式送达维修通知给海南三建,故因此产生的公证邮寄费用应由宝安集团海南公司自行负担。对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主张公证费和邮寄费应由海南三建负担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6、关于利息问题。海南三建主张其已于2010年5月16日向宝安集团海南公司递交了结算书,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从2010年5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系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海南三建、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按合同约定,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向海南三建支付剩余工程款。宝安集团海南公司逾期未向海南三建支付工程款,故应向海南三建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海南三建诉请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海南三建支付2010年5月16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多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向海南三建支付剩余工程款4778342.58元,但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海南三建应向其缴纳的水电费380000元,故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应向海南三建支付剩余工程款为4398342.58元(4778342.58元-38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4398342.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海南三建计付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的利息。故海南三建关于主张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916391.58元并从2010年5月16日开始计付利息的诉请,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三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98342.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398342.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从2011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海南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14.74元,由海南三建负担13214.74元,由宝安集团海南公司负担40000元。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由于海南三建不清理H-703B建筑内部垃圾,导致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损失物业管理费2625.08元。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所提证据,误将公共部位垃圾处理费认定为建筑物内部垃圾清理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海南三建在施工现场所发生的水电费由海南三建承担。一审判决一方面肯定海南三建未能提供其向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支付水电费的凭证,应当向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支付水电费,另一方面却只判决海南三建支付部分水电费,属认定事实不准。一审判决以施工期间作为承担水电费的时间节点,貌似合理,却因不符合事实而不公平。海南三建施工期满后,并没有退场,其施工期满后至退场期间所发生的水电费,应当由海南三建承担。3、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质量保修合同约定,质保期内,海南三建有维修义务。如果经通知后一定时间内不到现场维修的,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可以自己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由海南三建承担。由于海南三建经电话通知后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不得已采用公证送达方式,以催促海南三建履行维修义务。在海南三建仍不维修的情况下,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一审判决对宝安集团海南公司的公证费、邮寄费、维修费没有认定,不符合法律力求公平的精神。综上所述,宝安集团海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海南三建承担。海南三建答辩称:一、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主张应从支付给海南三建的工程款中扣除H-703B房2625.08元的物管费,一审法院对宝安集团海南公司的此主张未予以支持,这完全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关于此部分事实的认定及判决是合法,有据的,宝安集团海南公司针对此部分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根据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一审时所提供的材料体现该房是因门窗、垃圾、绿化问题产生的纠纷,而门窗、垃圾、绿化等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并不是海南三建所承建施工的范围,而实际上这些工程内容也不是海南三建所施工,而是由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所以,宝安集团海南公司要求海南三建承担此责任没有依据;第二,根据海南三建与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所确认的《海口宝安·江南城三期3#—1地块建安工程结算书》,在该结算书中已注明对相关的公共垃圾费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已进行了代扣。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再次主张扣除,这显然没有依据;第三,从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所提供的记帐凭证、记帐回执单等这些材料来看,这些材料全是其自己制作或与相关单位之间的来往款项,并不能确确实实证实其因该房已产生了损失(支付了该笔款项),并且其所产生的损失(所支付了该笔款项)与海南三建有因果关系。所以,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上诉主张应从支付给海南三建的工程款中扣除H-703B房2625.08元的物管费,这显然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中水电费部分的判决,合法有理,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对此部分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根据合同的约定,海南三建每月所使用的水电费应由海南三建与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双方共同抄表并对相关单据进行签章确认,方能有效,相关单据作为双方结算水电费的凭据。可现在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所提供的材料无法真实、客观反映海南三建所用的水电数量。所以,宝安集团海南公司要求按其提供的材料作为计付水电费的依据,这显然没有依据;第二,本案的涉案工程在2009年12月14日已竣工验收交付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使用,可根据宝安集团海南公司的主张海南三建在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仍使用水电,并且数额达三万元之多,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这也说明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所提供的材料是不客观、真实的;第三,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所提供的记帐凭证、记帐回执单,是其自己制作或与相关单位之间的来往款项,并不能证实其已支付了该笔款项,并且其所支付了该笔款项与海南三建有因果关系。所以,在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海南三建所使用水电具体数量的情况下,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本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判决了海南三建承担了绝大部分的水电费,按理海南三建本应喊冤叫屈,但海南三建为了尽快解决与宝安集团海南公司的累诉,尽早拿到工程款以解决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海南三建只好选择了忍让,可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却以此作为上诉的理由,这显然是在为拖延诉讼,恶意寻找上诉理由,此种理由显然也是不能成立的。三、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一审所主张扣除公证费、邮寄费1222元,一审法院判决未予以支持,合法有理,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关于此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一审所提供的材料无法证实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是因要向海南三建送达相关通知所产生的费用;第二,海南三建作为国有企业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并且根据合同双方约定专门的报修电话,指定了专人负责处理维修,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也曾通过约定的电话方式通知海南三建进行维修,海南三建也及时派人进行了维修,完全没有必要通过公证方式送达通知,并且双方还约定只好在电话、书面通知不能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公证送达。所以,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因自身原因所产生的费用,而要求海南三建承担,这显然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宝安集团海南公司的主张是合法有理的,其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四、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涉案工程质保金暂未作出处理,这也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对此部分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保金的约定及本案涉案工程的维修及维修费支付的情况,为了慎重起见,公平处理,在本案涉案工程质保期没有全部到期的情况下,从而对工程质保金暂不作出处理,这种判决并未侵犯任何当事人的利益,这是在为当事人着想,这是一种负责任的判决。可见,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对此部分所提出上诉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海南三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1组证据包括:2013年1月13日海南江南城三期联排别墅22套维修工程结算书1份、记账凭证4份、交通银行记账回执3份、付款审批申请表3份、发票1份,证明:海南三建应支付工程维修款770145.07元。第2组证据包括:2013年1月13日海南江南城三期别墅维修(23)工程结算书1份、记账凭证2份、交通银行记账回执1份、付款审批申请表1份、发票1份,证明:海南三建应支付工程维修款233764.77元。第3组证据包括:2013年1月29日海南江南城三期工程维修(22)工程结算书1份、记账凭证2份、交通银行记账回执1份、付款审批申请表1份、发票1份,证明:海南三建应支付工程维修款19516.16元。海南三建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发生的维修费由海南三建承担,其维修费并没有分清楚具体的项目、维修时间,所以其无法客观证实海南三建应该承担的维修费。根据其与雅固公司签订的合同,从签订时间看,工程维修合同是2009年12月17日,而本案工程是在2009年12月14日已经交付使用,也就是在我们竣工交付3天他们就签订合同,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另外,从合同的标题看它不仅仅是维修工程,还有零星的工程,也就不属于维修的工程他们也都包含在这个合同里面,既然无法证明支付给雅固公司的费用哪些是零星的,那么由海南三建承担费用不公平。在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一审提供的所谓的工程的维修结算书来看,从其形式上看,本案涉案的是江南城三期工程,但维修结算书有些标的是二期工程,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关系。并且在结算书中并没有双方进行盖章确认,只有一方进行盖章,另一方并没有盖章进行确认,所以对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无法客观公正地体现出本案涉案的工程所支付的维修费。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关于工程维修的三组新证据都未能说明维修的具体项目以及维修的具体时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宝安集团海南公司要求海南三建承担物业管理费损失2625.0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H-703B房的住户是对门窗、垃圾、绿化方面不满意。门窗与绿化工程已经双方确认不属于海南三建的施工范围。海南三建与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所确认的《海口宝安·江南城三期3#—1地块建安工程结算书》已注明对相关的公共垃圾费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已进行了代扣。而H-703B房住户不满意的“垃圾”并未明确是建筑内部还是公共部位的垃圾。另一方面,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以2625.08元的物管费作为对住户的补偿,其补偿标准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因此,宝安集团海南公司要求海南三建承担物业管理费损失2625.08元既没有法律与合同的依据,又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水电费问题。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主张海南三建应支付2008年6月20日-2011年3月18日期间水电费共计437374元,其中,2008年7月11日-2009年12月期间水电费为401386.8元。由于海南三建的施工期间为2008年7月11日-2009年12月14日,根据海南三建与宝安集团海南公司签订的《宝安江南城三期3#-1地块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海南三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将临时设施、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全部撤离。在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约定做过变更的情形下,应视为海南三建在2009年12月19日就已退场完毕,产生水电费的最后期限应截止至退场完毕之时。原审法院在海南三建否认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提供的水电费缴费通知单上的签名为海南三建员工,而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又已代海南三建缴纳水电费的情形下,酌情判决海南三建向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支付水电费380000元,其裁量适度,未表现出明显的畸多或畸少,本院予以维持。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关于此项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工程维修款问题。根据海南三建与宝安集团海南公司签订的《宝安江南城三期3#-1地块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有二年、五年之分,工程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二年、五年时各结算一次。本案工程于2009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二年的保修期已于2011年12月14日届满,五年的保修期尚未到期。现海南三建与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并未就二年期的保修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而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提交的由海南三建之外的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项目维修的证据未能说明维修的具体项目以及维修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是否属于海南三建应承担的维修义务,海南三建对这些证据亦不予认可,因此,宝安集团海南公司请求以工程维修款抵扣工程款没有充分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四、关于公证费、邮寄费问题。根据海南三建与宝安集团海南公司签订的《宝安江南城三期3#-1地块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如有维修工作,一般情况下以电话方式通知,电话无法联系时,以书面送达,书面送达不成才可通过有关公证机关公证后向双方约定的通信地址以特快专递送达。在海南三建未变更通讯地址的情况下,宝安集团海南公司在海南三建接到电话通知未果后,就直接以公证邮寄方式送达维修通知给海南三建,其做法违反双方约定,由此产生的公证费和邮寄费应由宝安集团海南公司自行负担。宝安集团海南公司主张公证费和邮寄费应由海南三建负担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宝安集团海南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214.74元,由中国宝安集团海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彭彩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