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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钟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4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2日由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承包的ⅩⅩ县ⅩⅩⅩ乡ⅩⅩ水库巡查时,发现张某某在该水库苦竹湾水面偷鱼。钟某某上前收缴其捕鱼工具时遭到张某某的反抗,在此过程中,钟某某先后用摇把形的铁杆和锄头将张某某头部打伤。当晚,钟某某将张某某送至ⅩⅩ县人民医院抢救。经鉴定,张某某头皮裂伤、脑挫伤、右额骨开放性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向ⅩⅩ县公安局ⅩⅩⅩ派出所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伤害张某某的事实。2013年1月12日,钟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的协议,赔偿款当日给付,张某某表示对钟某某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平、陈某某、李某某、吕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物证照片,ⅩⅩ市ⅩⅩ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条,线索来源和被告人被抓获经过说明,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发现他人偷盗承包水库放养的鱼制止偷盗者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钟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具有法定减轻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予以减轻处罚。钟某某还有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施救、赔偿损失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自首和刑事和解、全部赔偿的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建华人民陪审员  蓝杏初人民陪审员  马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琼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