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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贾某。委托代理人尹素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丽、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牧野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生活很不和谐。被告不务正业,不料理家务,原告在被告家过了半年,于2012年5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至今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回娘家居住,走时已经怀孕了。2012年6月份,我和母亲一起把原告送走了。2012年2月原告已经怀孕1个多月了。我要我的孩子。孩子跟着原告。我没见过孩子。原告说把孩子引产了,但我们要医院的引产证明原件。有证明了,再说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讼请求和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能不能和好共同生活。2、原被告有哪些财产。3、原告是否做了引产手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由牧野区民政局出具,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日在牧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新牧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有盗窃的恶习,屡教不改,2007年5月24日被牧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盗窃罪2008年7月21日因盗窃罪被牧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5月14日,又因盗窃罪被牧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被告有多次违法犯罪记录,屡教不改,属于累犯。结婚前,被告隐瞒了上述行为。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判决书无异议。被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2份,2011年11月26日借李某甲40000元,××××年××月××日,借曹某某20000元,合计60000元。这是我们的共同债务,需要共同偿还。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结婚登记是2011年11月25日,第二天被告就借了40000元,这个是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无关。第二张借条同上述质证意见。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的婚前财产有:8门组合柜1个,梳妆台1个,玻璃茶几1个,电视柜1个,1-2-4沙发1套,鞋柜1个,美的洗衣机1台,康佳电视1台(以上物品都在被告家),比德文电动车1辆(原告已经带走)。原告对上述陈述内容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证据材料还有:李元屯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在李元屯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孩子没了。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不真实。我们去李元屯医院问了,院长说5年都没有王海霞医生这个人。人家还说怀孕四个月都不做人流手术了。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新牧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的嫁妆。被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元屯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1、引流术;2、住院治疗;3、休息。原告不能提供住院手术的病历等相关住院材料,诊断证明书系单一证据,本院庭前及庭审中已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提供病历等相关住院证明材料,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借条2份。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借李某甲40000元,于2011年12月2日借曹某某20000元,被告当庭陈述:借钱是因为结婚用,给原告14000元彩礼,买三金,办酒席。被告借钱的目的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也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牧野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在婚前于2007年5月24日被牧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盗窃罪2008年7月21日因盗窃罪被牧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原告于2012年6月回娘家居住,走时已经怀孕。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因盗窃罪被牧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现在在新乡市监狱服刑。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8门组合柜1个,梳妆台1个,玻璃茶几1个,电视柜1个,1-2-4沙发1套,鞋柜1个,美的洗衣机1台,康佳电视1台(以上物品都在被告家),比德文电动车1辆(原告已经带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由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而服刑,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合好可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走时已经怀孕,其陈述:2012年7月30日在李元屯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孩子没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原告不能提供住院做引流手术的病历等相关住院材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帅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