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先锋与刘联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锋,刘联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陈先锋,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徐州市铜山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威、程潜,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联合,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徐州市铜山区人,委托代理人刘艳玲,女,1981年7月1日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兆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先锋诉被告刘联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锋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刘联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辉、刘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锋诉称,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用红砖43000块,且于2011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急用砖,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红砖43000块,价值1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联合辩称:原告要求偿还红砖43000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未向原告借砖,原告的岳父刘梁在砖厂负责发砖收钱,当时被告在刘梁处拉了43000块砖,钱已支付给刘梁。原告给砖厂送矸子石,砖厂给原告20万元的砖票抵矸子石钱,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拉这20万元的砖,但第二天又把砖票要走了。被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原告胁迫后出具的。假如借砖事实不存在,被告要求追究原告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审理查明,约10年前,原告从事为砖厂送原材料的生意,被告从事红砖贩卖生意。砖厂给原告砖票用以抵销其送给砖厂原材料的费用。原告陈先锋将砖票转让给被告刘联合,让被告刘联合直接到砖厂拉砖,被告刘联合拉了部分砖后,���告陈先锋又将该砖票转让给案外人刘国峰。2011年2月5日,被告刘联合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先锋红砖43000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用红砖的事实是否存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用红砖43000块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被告认可该欠条上红砖数量及其本人名字均为被告本人书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红砖43000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并未拉走原告的砖,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形下书写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本人姓名及红砖数量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其关于对欠条上文字是否全部为其所书写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联合返还原告陈先锋红砖43000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刘联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琰茹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梁华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祝 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