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5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金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5036号原告:金某(甲)。被告:于某。原告金某(甲)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金某(乙)于1996年9月25日出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造成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吵打,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甲)与被告于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金某(乙)于1996年9月25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双方能从家庭稳定性角度出发,改正不足之处,正确妥善地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其婚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绪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欣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