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代理检察员王锋、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村村民主卫某某家中喝酒时,与同桌的刘某乙因语言不和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乙打倒在地,造成刘某乙左手桡骨挫伤,经鉴定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主某某、赵某某、董某某、主某甲、刘某乙、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景)公(刑)鉴(物)字(2013)2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到条;景县公安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