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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长春市诗琴汽保设备工具商行与吉林永成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诗琴汽保设备工具商行,吉林永成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794号原告长春市诗琴汽保设备工具商行,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人刘丽芳。委托代理人王维林,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永成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洪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延祥,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诗琴汽保设备工具商行诉被告吉林永成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诗琴汽保设备工具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林,被告吉林永成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波、胡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汽保设备总价款714000元,2012年8月25日以汇票付款30万元,被告为原告维修车辆费用61500元,2012年8月28日双方协议修车款抵账设备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物余款35250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由吉林永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永成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拒绝支付余款,原告依据管辖协议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余额368500元,并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支付货物余款35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其提供产品型号、规格、数量、材质等不符合双方确认的维修设备明细要求和设计标准,至今对汽保设备没有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赠送的产品也没有给付,原告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给付第二期货款30万元的要求;因原告提供的汽保设备至今没有安装调试合格,其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给付第三期货款11.4万元的履行要求;2、被告不应按照日3‰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所以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原告主张日3‰违约金过高,如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请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订货数额,原告向被告合同约定数额是714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原告向被告两个店提供的设备明细单两份。证明:被告方签收原告交付的合同约定的所有汽保设备,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和2012年8月15日签收的,东风4S店的签收人为钱纯洁、北汽4S店的签收人为石磊。被告质证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被告拒绝对这份证据进行质证。证据3:设备验收单三份,均为2012年11月31日。证明:被告方已经对需要原告需要安装调试的设备验收并确认合格。被告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被告拒绝对这份证据进行质证。证据4: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8月25日面额30万为复印件)及2012年8月25日双方协议用被告的修车费61500元抵顶欠款顶账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714000元减掉汇票和修车费的钱,欠款余额为3525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采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银行承兑汇票1张、抵顶欠款顶账协议一份,因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设备明细单两份、设备验收单三份,被告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这5份证据上并没有被告公司签章,无法证明这5份材料经过被告确认。因此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汽保设备总价款714000元,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分期付款的方式,具体为第一期: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30万元,第二期货款30万元为货到后2日内付款安装,第三期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11.4万元。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中对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约定有“甲方(即被告)逾期支付余款,每逾期一天支付乙方(即原告)余款部分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内容。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通过向原告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30万元,当日双方还签订《顶账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的修车费61500元抵顶该合同的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庭审中被告抗辩对于收到合同约定所购买设备的事实并不否认,根据合同付款条款第二期付款的条件约定,被告应于货到安装前付款60万元,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赠送的设备未予提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相关设备被告已验收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中的全部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期货款为合同约定的设备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被告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款,但原告未提供切实证据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因原告提供的汽保设备至今没有安装调试合格,其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给付第三期货款11.4万元的履行要求”的相应抗辩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11.4万元因无被告已验收完毕的证据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应的切实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支付而未支付货款238500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应支付而未支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应的损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不宜高于实际损失的30%,本案中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事实无法查明,可以参照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以被告确定逾期付款数额乘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来确定具体数额,因此被告的相应抗辩主张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未提供切实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该时间宜以2012年8月25日被告以抵账协议抵顶第二期付款30万元的时间确定第二期30元货款付款的起始时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永成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385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为利息标准计算,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0元,被告吉林永成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200元,其余5290元由原告长春市诗琴汽保设备工具商行承担,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吉林永成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20元,由原告长春市诗琴汽保设备工具商行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