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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3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924号原告曾*,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13日生育男孩李a。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分居多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a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11日在原浏阳市赤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3月13日生育男孩李a(现在外打工)。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务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因被告外出务工聚少离多,以至于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以建设家庭为重,加强理解与沟通,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要求与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