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倪华庆与张为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华庆,张为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27号原告倪华庆,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xxx。委托代理人陈定洪,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为强,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xxx。原告倪华庆诉被告张为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华庆及委托代理人陈定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华庆诉称,2011年12月1日、2012年3月1日、9月1日,被告以与上海燕青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青公司)合作为由,与原告签订四份《合作合同》,向原告收取合作费用合计人民币23.50万元。原告将上述款项均汇入被告账户。实际上燕青公司于2011年5月7日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返还相应的投资款,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作合同》;2、被告返还23.50万元。被告张为强未作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2011年12月18日汇款凭证、同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8万元;证据2、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2012年3月19日汇款凭证、2012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7万元;证据3、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2012年3月18日汇款凭证、2012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7万元;证据4、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2012年8月27日汇款凭证、2012年9月27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50万元;证据5、燕青公司基本信息,证明燕青公司于2011年5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四份《合作合同》,其中2011年12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出资8万元投入燕青名下的海阳店,从双方合同签订之日后一年半开始,被告每月连续按壹万元的百分之十(壹仟元)返还投资款给原告,直至原告的总投资款返还完为止;2012年3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出资7万元投入燕青名下的海阳店,从双方合同签订之日后一年(2013年3月1日)开始,被告每月连续按壹万元的百分之十(壹仟元)返还投资款给原告,直至原告的总投资款返还完为止;2012年3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出资7万元投入燕青名下的常熟店,从双方合同签订之日后一年(2013年3月1日)开始,被告每月连续按壹万元的百分之二十(贰仟元)返还投资款给原告,直至原告的总投资款返还完为止;2012年9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50万元投入燕青名下的常熟市虞山镇燕靓理发店,从双方合同签订之日后一年(2013年8月31日)开始,被告每月连续按壹万元的百分之五(伍佰元/月)返还投资款给原告,直至原告的总投资款返还完为止。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四份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款,共计23.50万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至今从未返还过投资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投资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4份《合作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倪华庆与被告张为强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9月1日分别签订的四份《合作合同》;二、被告张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华庆23.5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计2,412.50元及财产保全费1,695元,合计4,107.50元,由被告张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