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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全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全民初字第24号原告苟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4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唐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6日,住四川省天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苟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苟某某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苟某某承担。审判员  牛燕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