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与章丘市邮政局、济南吉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章丘市邮政局,济南吉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元,男,生于1951年7月3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兰,女,生于1953年8月16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桥,男,生于1978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淳,男,生于2002年9月27日,汉族,住章丘市。法定代理人王桥(系王子淳之父),男,生于1978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玲,山东众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邮政局,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振,男,生于1986年9月22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尚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吉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光前,男,生于1955年2月7日,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济南市。上诉人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邮政局、济南吉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玲,被上诉人章丘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振、高尚三,被上诉人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光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小娟生于1978年5月19日,2012年3月9日因病死亡。刘广元系刘小娟之父、王先兰系刘小娟之母、王桥系刘小娟之夫、王子淳系刘小娟之子。2011年5月1日,刘小娟与吉运公司市中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单位将刘小娟派遣到章丘市邮政局工作。吉运公司市中分公司系吉运公司为开展业务而下设的单位,无法人资格。吉运公司为刘小娟缴纳了社会保险,刘小娟患病期间的医疗费用也由该单位予以报销。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作为申请人向章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两被告支付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29530元、生活困难补助金每人每月320元。2012年8月20日,该仲裁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裁决:济南吉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救济费25920元;驳回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的其他申请请求;驳回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对章丘市邮政局的仲裁请求。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与章丘市邮政局、吉运公司对于刘小娟系非因公死亡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刘小娟与章丘市邮政局、吉运公司关系的认定以及刘广元等诉讼请求的合理性问题。关于焦点一,刘小娟与章丘市邮政局以及吉运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庭审中刘广元等提供工作牌、邮政局工作证及反假币工作证,拟证实与章丘市邮政局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作牌上未注明姓名,不能认定系刘小娟所有;刘广元等提供的邮政局工作牌及反假币工作证上无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刘小娟与章丘市邮政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吉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材料,能够证明吉运公司是刘小娟用人单位的事实。故应认定刘小娟与吉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小娟经派遣到章丘市邮政局工作,章丘市邮政局为刘小娟的用工单位。关于焦点二,刘广元等请求的合理性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吉运公司是刘小娟的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刘小娟与章丘市邮政局无劳动关系且刘广元等四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给被派遣的劳动者刘小娟造成损害,故刘广元等要求章丘市邮政局与吉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广元等要求章丘市邮政局与吉运公司支付丧葬费、生活困难补助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刘小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故刘广元等要求章丘市邮政局与吉运公司支付丧葬费及生活困难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救济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济南市劳动局、济南市财政局、济南市总工会转发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职工死亡的,有直系亲属的,发给1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刘广元等主张按照2011年济南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支付,但刘小娟于2012年3月9日因病死亡,2011年济南市上年度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于2012年4月6日,故应根据《关于公布2010年济南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计算支付救济费。2010年济南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92元,原告刘广元等应得救济费为25920元。吉运公司对于向刘广元等支付救济费25920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刘广元等要求章丘市邮政局与吉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章丘市邮政局与吉运公司支付丧葬费1000元、要求章丘市邮政局与吉运公司支付刘广元、王先兰、王子淳生活困难补助金每人每月32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吉运公司支付救济费予以支持,但应按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支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吉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救济费25920元;二、被告济南吉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负有向原告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承担丧葬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的义务;三、被告章丘市邮政局不负有向原告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承担丧葬费、生活困难补助金和救济金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负担。上诉人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章丘市邮政局与吉运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刘小娟自高中毕业后就进入章丘市邮政局工作,连续工作已超过10年,应确认双方早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章丘市邮政局为规避法律,与吉运公司形成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由吉运公司顶名与刘小娟签订劳动合同。因刘小娟长期在章丘市邮政局工作,其岗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6条所规定的临时性、季节性工作岗位。因此,章丘市邮政局与吉运公司建立的劳务派遣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两单位应连带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二、章丘市邮政局与吉运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刘小娟的非因工死亡待遇。刘小娟的非因工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社会保险法》第17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但该法未明确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支付标准,山东社保系统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由,至今不予执行以上规定,实践中仍从原渠道列支职工的非因工死亡待遇,即仍由单位支付。原审判决未予支持“生活困难补助金”请求,相当于将“生活困难补助金”等同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抚恤金”,但未说明理由或依据。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公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之规定,救济费相当于抚恤金。因此,原审法院的观点错误。三、原审判决计算一次性救济费所用基数错误。一次性救济费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刘小娟于2012年3月9日因病死亡,计算一次性救济费时应采用2011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953元。原审法院以该统计数字公布于2012年4月5日为由而不予采纳错误,应予纠正。四、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主张的生活困难补助金不是固定的数字。章丘市邮政局与吉运公司应按照法定标准(当地政府公布的数字)按月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原则上三年一调。生活困难补助金并非固定的数字即每月320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章丘市邮政局与吉运公司连带支付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抚恤金)29530元,按照法定标准(当地政府公布的数字)按月连带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被上诉人章丘市邮政局答辩称:刘小娟与吉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吉运公司派遣其到章丘市邮政局工作。吉运公司为刘小娟缴纳了保险,系刘小娟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用工单位只有在造成职工损害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章丘市邮政局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责任。刘广元、王先兰未与刘小娟共同生活,不应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相关抚恤金等待遇应从保险基金中支付。刘小娟生前与其父母不在一起生活,且刘广元已享受新农保,王先兰系农民有承包地,不依靠刘小娟工资生活。另,刘广元夫妇还有一儿子与其二人共同生活,故刘广元夫妇不够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条件。上诉人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吉运公司答辩称:刘小娟与吉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吉运公司已为刘小娟缴纳了五项社会保险,根据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丧葬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上认人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主张吉运公司存在欺诈,应提供证据证实。如果吉运公司存有违规情形,工商局会处罚。据吉运公司了解刘小娟生前与其父母不在一起生活,且刘广元已享受新农保,王先兰系农民有承包地,不靠刘小娟工资生活。另,刘广元夫妇还有一儿子与其二人共同生活,故刘广元夫妇不够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条件。鲁人社办发(2013)92号等省市相关文件规定与社会保险法不一致,应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执行。综上,上诉人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查明,自2006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由章丘市鸿雁经营服务中心为刘小娟交纳社会保险;自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由吉运公司为刘小娟交纳社会保险。2011年济南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53元。另,刘广元、王先兰夫妇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刘猛,女儿刘小娟。刘猛生于1981年12月28日,系农民。刘小娟生前未与刘广元、王先兰共同生活居住。2013年9月2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山东省财政厅联合下发鲁人社办发(2013)92号《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该文件载明:“……一、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下统称在职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将有关死亡待遇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一)按鲁劳社(2003)53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全额纳入统筹。(二)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职死亡的,按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等规定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仍按原渠道列支。……四、本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国家政策规定出台后,改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按本通知规定纳入统筹的待遇标准,如低于今后国家规定标准,按国家规定标准予以补齐。2011年7月1日至本通知施行之日前在职死亡的参保人员,参照本通知规定将有关待遇纳入统筹。已由企业发放的,不得重复享受”。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济南市人事局、济南市财政局及济南市总工会于2009年12月12日联合下发济劳社字(2009)125号《转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该通知所附附件载明章丘市执行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320元。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济南市人事局、济南市财政局及济南市总工会于2012年9月17日联合下发济人社发(2012)141号《关于转发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该通知所附附件载明章丘市执行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变更为每人每月410元。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规定调整待遇日期自2012年7月1日起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3年9月18日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系指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本院认为:刘小娟与吉运公司市中分公司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主张刘小娟签订上述劳动合同时系空白合同、并非刘小娟真实意思表示,属虚假劳动派遣合同,但就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主张,刘小娟自1994年至其死亡一直在章丘市邮政局工作,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劳动合同并结合社会保险的交纳情况,原审认定吉运公司与刘小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小娟受其派遣到章丘市邮政局工作并无不当。基于上述劳动关系,吉运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章丘市邮政局作为用工单位与刘小娟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无证据证实章丘市邮政局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故原审法院驳回对章丘市邮政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主张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山东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鲁人社办发(2013)92号《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规定,丧葬补助费已全额纳入统筹,应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原审法院对丧葬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关于一次性救济费问题,根据刘小娟社保缴费年限及上述文件规定,10个月济南市“上年度”法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十五分之七救济费纳入统筹,另十五分之八救济费应由原渠道列支,即由吉运公司支付。本案中,刘小娟系2012年3月份死亡,上述“上年度”应指2011年度,原审法院适用2010年度济南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欠当,应予纠正。根据上述方式计算可知,吉运公司应支付的救济费数额为15749.33元(2953元/月*10月*8/15)。再,关于应否支付上诉人生活困难补助金问题,刘广元主张其患有脑血栓,行走困难,不能劳动,其妻王先兰身体不好,已丧失劳动能力,刘小娟生前每月给其1000元用于治病,其夫妻二人主要受刘小娟供养,应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章丘市邮政局与吉运公司均主张刘小娟生前与其父母不在一起生活,且刘广元已享受新农保,王先兰系农民有承包地,不受刘小娟供养,对此,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3年9月18日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除满足相关年龄等限制条件外,还须符合“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这一条件。刘广元、王先兰夫妇生有一子一女,其子刘猛已成年,其女刘小娟生前并非刘广元、王先兰夫妇唯一供养人,刘广元、王先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依靠刘小娟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章丘市邮政局及吉运公司主张的刘广元、王先兰不符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鉴于刘小娟之子王子淳尚未成年且依靠刘小娟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上述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条件。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王子淳要求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欠当,应予纠正。对于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数额,根据济劳社字(2009)125号文件及济人社发(2012)141号文件的规定,自2012年3月至同年6月份吉运公司应按每月320元的标准向王子淳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2012年7月份之后按每月410元标准支付,直至王子淳年满18周岁(即2020年9月28日)止。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济南吉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上诉人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一次性救济费15749.33元;三、被上诉人济南吉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份按每月320元的标准向王子淳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自2012年7月之后按每月410元的标准向王子淳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至上诉人王子淳年满18周岁止即2020年9月28日后不再支付);四、驳回上诉人刘广元、王先兰、王桥、王子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济南吉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红岩审 判 员 曾 力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