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漯民四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郭锡亮,��振庭,王朋举、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郭锡亮,王振庭,王朋举,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四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亚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令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锡亮,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庭,男,汉族,1956年4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朋举,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广卿,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物流公司),被上诉人郭锡亮,被上诉人王振庭��被上诉人王朋举、被上诉人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万通公司)被上诉人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物流公司),被上诉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上诉人胜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令祥,被上诉人王振庭、王朋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被上诉人西平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上诉人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广卿,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原审被告新乡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锡亮,被上诉人华骏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22时,驾驶员陈昌霖驾驶豫G226**(所有人:胜利物流公司)【豫AB5**挂(所有人:郭锡亮)】号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808km+50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与王振庭驾驶的停在行车道和应急道之间的豫Q226**(所有人西平万通公司)【豫PS3**挂(所有人:华骏物流公司)】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车辆所载货物及路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012年8周15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对豫G226**号(豫AB5**挂】作出漯郾事车鉴字(2012)49、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认定货物损失金额为119544元,车辆损失金额为167670元,鉴定费8000元,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对豫Q226**(豫PS3**挂)号车作出漯郾事车鉴字(2012)52号和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认定车辆损失36885元,货物损失12865元,鉴定费2400元。因双方车辆相撞造成的路产损失经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认定为9800元。事故发生后,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对豫G226**号(豫AB5**挂号车)的施救费用为19700元,对豫Q226**(豫PS3**挂)号车的施救费用为8600元。二原告的货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胜利物流公司在2012年8月3日与田二海签订了一份货物委托运输协议,将二原告的货物从河南省漯河市事故停车场运送至贵州省毕节市家家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费贰万元。田二海出具了收据一份。二被告王朋举、王振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托救费1500元,未提供票据,且反诉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二原告胜利物流公司和郭锡亮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425元,二被告王朋举、王振庭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850元。反诉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车装卸货物时超宽超长,按保险条款规定绝对免赔率为10%,但反诉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供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货运定额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与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请求驳回二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的驾驶员驾驶的豫G226**(豫AB5**挂)号在2012年8月1日22时在京速高速公路下行808KM+500M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与被告王振庭驾驶的停在行车道和应急车道的豫Q226**号(B324号挂)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的车辆发生事故均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保险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二原告的豫Q226**(豫AB5**挂)在此次事交通事故获得的理赔偿款为1、货物损失金额119544元。2、车辆损失167670元,上述两项有价格认定的中心的报告书,法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19700元,有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的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4、评估费800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该费用,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来处理。5、因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双方的路产损失有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的文书认定为共计9800元,因双方车辆负同等责任,双方车辆应负4900元。6、二原告车发生事故后,二原告与田二海签订了委托运输协议,将车上所挂货物送到贵州省毕节市,���明支出运费20000元,有与本车重复算运费之嫌,法院酌情认定10000元。7、交通费票据2425元,酌情认定15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产保险新乡分公司履行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单中约定的内容,此诉讼请求为双方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与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61657元。二原告要求被告XX运输公司承担各项损失,豫Q226**(豫PS3**挂)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赔偿,对二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庭、华骏物流公司、西平万通运输公司在保险限额外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因豫Q226**(豫PS3**挂)在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中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数额可以支付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故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支持。被告王朋举反诉二原告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5000元,虽然豫Q226**号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西平万通运输公司,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车辆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归实际车主王朋举,王朋举对车辆享有完全的运营支配权和收益权。(豫PS3**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朋举,与华骏公司的车辆经营合同系挂靠关系,华骏公司并不享有该车的所有权、运营权,由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及运行风险,因此,被告王朋举享有反诉权。豫G226**(豫AB5**挂)在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应赔偿反诉原告王朋举的各项损失,反诉原告的豫Q226**(豫PS3**挂)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货物损失12865元。(2)、事故车辆损失36885元。(3)、施救费8600元。(4)、路产损失4900元。反诉原告未提���倒货发票,故其要求赔偿倒货损失1500元,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850元,酌情认定18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不赔偿鉴定损失2400元,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反诉原告应由反诉原、被告根据责任划分认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故反诉原告的损失为32525元。反诉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胜利物流公司、郭锡亮的车超长超宽,按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0%,未提出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锡亮、河南胜利物流公司各项损失161657元。二、反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朋举各项损失32525元。三、驳回原告郭锡亮、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朋举、王振庭的其它���诉请求。本案诉讼费474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2740元。二原告郭锡亮、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370元,被告王朋举承担6370元,本案反诉费9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300元,王朋举负担1650元,反诉被告郭锡亮、河南胜利物流公司负担l65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西平万通公司所有的Q226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华骏物流公司所有的豫PS3**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胜利物流公司和郭锡亮在本次诉讼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均为财产损失,上诉人仅应在两份交强险4000元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161657元的保险责任,让上诉人多承担107657元的赔偿责任,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胜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令祥答���称,要求维持原判。应当由XX运输公司和西平万通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西平万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作为车辆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该车投有交强险并且在XX运输公司投有互助保险,应由XX运输公司和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XX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被上诉人新乡太平财险公司答辩称,按合同依法赔偿,请法庭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振庭、王朋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奇答辩称,由于新乡太平财险公司未对一审判决上诉,故应当赔偿王朋举的各项损失3252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胜利物流公司,郭锡亮及被上诉人XX运输公司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XX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胜利物流公司及郭锡亮人民币90000元整。二、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胜利物流公司及郭锡亮人民币54000元整。三、郭锡亮、胜利物流公司自愿放弃对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和XX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和被上诉人XX运输公司已与被上诉人胜利物流公司和郭锡亮就上诉请求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朋举作为豫Q226**号(豫PS3**挂车)车的实际车主,反诉要求原审被告新乡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原审被告新乡太平财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朋举3252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胜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及郭锡亮按2013年12月20日调解协议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33元减半收取176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喜庆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张素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琨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