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上海鑫时行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双钱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鑫时行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双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454号原告上海鑫时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莉敏。委托代理人寿如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荣,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梧州双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淑清。委托代理人梁锐。原告上海鑫时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梧州双钱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伟林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28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荣、寿如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锐到庭参加庭审。2013年7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荣、寿如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锐到庭参加庭审,庭审中被告提出对涉案标的进行审计鉴定,后由于被告拒不交付审计费用,审计鉴定机构未对涉案标的进行审计鉴定。20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鑫时行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就被告双钱牌龟苓膏系列产品上海总经销的合作开始于2002年,并于历年按照惯例签署一份为期一年的合作协议。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2010年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之双钱牌龟苓膏及系列产品的上海总经销商,负责被告产品上海市场区域拓展销售,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就供货、结算等相关权利义务事项作了约定,并明确双方作为上海地区经销合作伙伴,应各自履行应尽义务,如有损害另一方权益行为的,可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另与第三方公司建立经销合作关系,在上海市场区域销售其双钱牌龟苓膏及系列产品,产品涉入被告已开发之各大卖场、超市等销售区域,虽经原告屡次交涉而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严重违约,不仅破坏了原告努力建立起的经销网络,而且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在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922,532元(按照2002年至2009年平均毛利润计算);2、被告支付约定的市场开支费用458,971元(2002年至2009年平均毛利润÷30.15%×15%)。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损失807,215.72元(按照2002年至2009年平均毛利润计算);2、被告支付市场开支费401,599元(2002年至2009年平均毛利润÷30.15%×15%)。被告广西梧州双钱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2010年产品经销协议书》时没有约定经销地区,原告没有上海地区独家代理权。被告与原告合作始于2002年,原告经销被告出品的“双钱牌龟苓膏及系列产品”,原告一直以来都是作为一般经销商的形式和被告合作。因此,被告没有违反协议约定。且在上述经销协议中第十四条特别约定种种限制原告经销权的内容,也进一步证明原告只有不具排他性的一般代理权限。2、原告在2010年度违反了经销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依约终止执行经销协议书。2010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经销协议书后,根据原告的发货申请,分别于2010年1月5日、2月2日共发280件龟苓膏系列货品。原告向被告要货两次后,再没有要求发货,出现怠于推销或开拓其他经销地区市场的情况严重,被告多次沟通无效后,遂根据经销协议书第十四条“特别约定:(四)乙方若当年在甲方统计期内的销售业绩和上年同比下降,经甲方业代的协调还不能有效地开拓其他经销地区的市场,甲方可提前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并收回全部货款(包括铺底资金)。”的约定,提前终止经销协议书的执行。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凭自行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计算的平均毛利,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违反法律程序,应依法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予以认定事实。综上,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2010年产品经销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之双钱牌龟苓膏及系列产品上海市总经销商,负责被告上海市场区域拓展销售,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就供货、结算等相关权利义务事项作约定,并明确双方作为上海地区经销合作伙伴,应当履行应尽义务,如有损害另一方权益行为的,应当负相应法律责任。另,双方约定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的,可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2、2002年-2009年产品经销协议,证明原告系被告之双钱牌龟苓膏及系列产品上海市总经销商。按协议约定及既往交易惯例,被告应当按原告销售额至少承担15%的市场开支费用。3、证明,证明被告单方违约与第三方在上海区域另行建立龟苓膏系列产品经销关系,构成根本性违约。4、鉴证报告,证明原告销售被告龟苓膏及系列产品的年平均预期毛利约为922,532元。5、函件,证明原告多次就被告违约行为向被告交涉并主张权利。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2009年产品经销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2009年签订的经销协议没有约定经销地区,被告也没有授权原告独家经销权,此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相符。2、2009年度发票,证明原告2009年向被告申请发货的龟苓膏系列产品。3、完工产品装运出货单,证明原告在2010年只向被告申请发货两批,与2009年的销售量相比明显减少,被告可根据协议约定终止执行协议内容。4、发票2010年度,证明被告已按协议内容向原告提供了促销费和支付运费。补充证据一、原告的销售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商品的总额为16,592,919.87元,该数据与原告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数据有出入。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被告保存的2010年产品经销协议书,没有约定经销地区。两份经销协议书有区别,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2010年经销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被告2009年经销协议中也没有约定经销地区,原告提供的经销协议与被告的有差别;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实该公司存在,也没有提供被告与该公司的经销协议,故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鉴证前没有书面通知被告,也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对原告提供的会计材料没有得到三方书面的签字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持有合同是存在差异,原告持有合同约定上海总经销,被告合同没有该内容,但是原告提供2009年合同是为了证明双方经销往来,双方有争议的是2010年合同,故双方应当以2010年合同为准,对于被告提供2009年合同证明原告没有上海独家经销权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出货单产品是被告发货过程中内部文件。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出货单不能证明原告2010年只申请两批货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3月份有9,000多元促销费,被告证明以按照2010年协议内容提供促销费,但是该促销费是发生在2010年3月,根据双方历年操作和2010年合同约定,所有促销费用和被告应当承担的市场费用不会在该年度初支付,故9,000多元促销费是针对2009年的业务。另外,2010年8月发票是运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议约定和操作惯例而言,运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补充证据,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数据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所持有的销售数据的观点,且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案件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兆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提出质疑,并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在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拒不缴纳鉴定费用,以致鉴定无法进行。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开始,原告上海鑫时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双钱实业有限公司开展合作,负责被告产品在上海市场区域的拓展销售。2010年,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2010年产品经销协议书》,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原告)销售甲方(被告)的产品,所进入当地的终端(卖场)系统涉及到跨地区的情况,要书面申请征得甲方确认同意后才能运作”“乙方不准向经销地区以外的市场冲货,共同维护产品在市场销售的稳定性。”协议书第十二条同时约定“合作期间,如有涉及到一方损害另一方权益的行为,侵害方则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查明,自2010年2月开始,被告在上海地区与其他公司合作,经销被告“龟苓膏系列”产品,并于当年5月21日与上海诚恒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在上海大润发系统(华东区)特约经销被告“龟苓膏系列”产品的协议。对于原告主张其为被告“龟苓膏系列”产品上海总经销的主张,虽然被告予以否定,但是被告无法提供该份合同原件予以证实,因此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同时根据《2010年产品经销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对于经销商的经销区域亦有严格限制。且在庭审中被告亦确认,自2002年始至双方产生争议之前,原告均系系争产品上海地区的唯一经销商。故本院对于原告为被告“龟苓膏系列”产品上海总经销的资格予以认可。本院认为,《2010年产品经销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双方签字盖章后,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生效后的合同,合同当事人理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其上海总经销的情况下,被告再次与其他公司签署经销协议,授权他人在上海地区销售被告“龟苓膏系列”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产品经销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损失数额,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以2002年至2009年平均每年毛利润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具体数额,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在提出审计后,又拒不交付相应的审计费用,故被告应当承担不交费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参照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结论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市场开支费用,本院认为,《2010年产品经销协议》对于市场开支费用并无约定,原告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仅以“《2009年产品经销协议》有此约定,此为惯例”为由提出主张,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梧州双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鑫时行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7,215.7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鑫时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33.50元,由原告上海鑫时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33.50元,被告广西梧州双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玲审 判 员 李伟林人民陪审员 李云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