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商初字第0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宜兴市阳生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阳生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0936号原告宜兴市阳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西郊,组织机构代码14284877-9。法定代表人苏南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247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75274746-5。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阳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生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宜兴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阳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平安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保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生公司诉称:2010年7月4日14时52分,马飞祥驾驶苏B×××××轿车(该车车主为其公司,在平安宜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限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止)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5.9公里处与许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许芬及电动自行车乘员王秋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芬与王秋霞当日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确认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后经协商,其公司共赔付给许芬及王秋霞损失447302元。现其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平安宜兴公司立即支付事故理赔款460411元(其中包括苏B×××××车损、施救费合计131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宜兴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关系没有异议,但对阳生公司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具体质证时发表意见;2、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14时52分,阳生公司驾驶员马飞祥驾驶阳生公司所有的苏B×××××轿车在342省道145.9公里处与许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许芬及电动自行车乘员王秋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的事故事实为:马飞祥自述其驾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发生事故时电动自行车是由右至左变更车道至行车道内被撞的,但只有其本人陈述无其它证据证实;而许芬陈述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撞时,是行驶在公路最右侧的车道内,但只有其本人陈述无其它证据证实。故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经宜兴市张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马飞祥与许芬、王秋霞分别达成调解协议,与许芬调解协议约定:一、马飞祥赔偿许芬1、医疗费116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28000元,6、交通费2000元,7、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二、苏B×××××车损及施救费13109元由马飞祥承担;三、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互不干涉。与王秋霞调解协议约定:一、马飞祥赔偿王秋霞1、医疗费133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36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30578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手机修理费650元,9、鉴定费2000元;二、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互不干涉。次日,阳生化工支付许芬158717元、支付王秋霞288585元。又查明:苏B×××××轿车在平安宜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后,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秋霞牙齿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面部瘢痕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芬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住院期间为宜。审理中双方就阳生公司诉请事项发表了相关意见,关于许芬赔偿事项:1、阳生公司提供许芬受伤后的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医院医疗证明,主张医疗费116775.08元。平安宜兴公司认为扣除不应作为医疗费的打印费等,应该为114532.68元。2、阳生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天×18元/天=1620元。平安宜兴公司没有异议。3、阳生公司主张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平安宜兴公司对营养费不认可。4、阳生公司主张护理费120天×60元/天=7200元。平安宜兴公司认可住院期间90天,标准50元/天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5、阳生公司主张误工费10个月×2800元/月=28000元,提供医疗休假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平安宜兴公司对误工费标准2800元/月不予认可,认为许芬与用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受伤后应得到最低工资保障,误工费中应扣除最低工资金额,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期限90天,标准为49.3元/天。6、阳生公司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包括复诊)2000元,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平安宜兴公司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伤者就诊所花费的费用,认可200元。7、阳生公司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0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平安宜兴公司没有异议。关于王秋霞赔偿事项:1、阳生公司主张医疗费133301.75元,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平安宜兴公司认为扣除伙食费及在上海的购物发票等为128149.55元。2、阳生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5元/天=435元。平安宜兴公司没有异议。3、阳生公司主张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22%=130578元,提供鉴定报告。平安宜兴公司对王秋霞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均不认可,故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符合伤残等级,如果伤残等级成立的话按22%比例计算为11000元,并且还要考虑责任比例。4、阳生公司主张王秋霞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平安宜兴公司认可100元。5、阳生公司主张手机修理费65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平安宜兴公司没有异议。6、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2000元。平安宜兴公司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单方花费的项目。阳生公司提供苏B×××××车辆修理费、定损单,施救费发票及停车费收据,主张苏B×××××车修理费12949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00元。平安宜兴公司认为本车车损定损金额为12549元,阳生公司提出的12949元与定损金额不一致,定损报告上本来也是12549元,后用笔添加了400元,对添加的400元不予认可;对施救费100元,予以认可;对停车费,不在赔付范围内,不予认可。对修理费、施救费按50%责任赔付。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阳生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平安宜兴公司认为按事故证明无法确认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以同等责任来确认,机动车方可以上浮10%的赔付责任。另平安宜兴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阳生公司要求先扣除交强险部分,其余按相关规定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投保单、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定损单、修理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阳生公司与平安宜兴公司之间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员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方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审理中平安宜兴公司也未能提供许芬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宜兴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事项,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许芬赔偿,1、医疗费中扣除打印费3元后为11677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无异议,为1620元。3、营养费应为90天×18元/天=1620元。4、护理费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阳生公司主张的误工费280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包括复诊),根据本案具体情形,本院支持1500元。7、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双方均无异议,为1400元。二、关于王秋霞赔偿,1、医疗费中扣除芭克、伙食与餐饮费用的772.10元后为13252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无异议,为435元。3、营养费应为90天×18元/天=1620元。4、护理费为3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形,本院确定为11000元,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6、残疾赔偿金130578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形,本院酌定为800元。8、手机修理费双方均无异议,为650元。9、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车损,本院能够确定的苏B×××××车辆定损金额为12549元、施救费为100元。停车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平安宜兴公司对非医保用药免责赔付,因双方对具体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未有确定,故本院在医疗费金额中扣除交强险部分10000元后,酌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即扣除(116772.08元+132529.65元-10000元)×15%=35895元。综上,平安宜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83429.73元,在车损险内赔偿12649元,以上合计为41807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阳生化工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418078.73元。二、驳回宜兴市阳生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宜兴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6元,鉴定费1520元,以上合计9726元,由阳生公司负担635元,由平安宜兴公司负担9091元,平安宜兴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阳生公司垫付,平安宜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阳生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 明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褚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