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执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镇某某与四川星程宅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锦江执字第1552号申请执行人镇某某。被执行人四川星程宅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述怀,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镇某某与被执行人四川星程宅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镇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星程宅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星程宅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四川星程宅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已执行案款2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镇某某,现被执行人四川星程宅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镇某某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四川星程宅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赔偿金、工资等费用22115.1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镇某某未提供被执行人四川星程宅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星程宅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镇某某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四川星程宅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赔偿金、工资等费用22115.1元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柒审判员 汪丽红审判员 陈正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