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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法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经万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经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经万,曾用名“经万”,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某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经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书记员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经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上旬,被告人刘经万先后两次在桑植县澧源镇“蓝月亮”宾馆给彭某甲贩卖冰毒。2013年9月8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桑植县老五金厂门口将刘经万��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个白沙烟盒子,盒子中装有四小透明袋毒品疑似物。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所鉴定:四小包透明塑料袋毒品疑似物净重2.33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经万向彭某甲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经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经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上旬,被告人刘经万两次在桑植县澧源镇“蓝月亮”宾馆给彭某甲贩卖冰毒。2013年9月8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桑植县老五金厂门口将刘经万抓获,��场从其身上查获一个白沙烟盒子,盒子中装有一小包麻古和三小包冰毒,四小包透明塑料袋毒品净重2.33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彭某甲曾经到刘经万(“经万”)手中买过两次冰毒。“经万”的手机号码是1***************。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彭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刘经万就是给自己贩卖过冰毒的人。3、检查笔录证明,桑植县公安局澧源派出所民警在桑植县老五金厂门口,将刘经万抓获后,从刘经万身上查获一个金白沙烟盒子,烟盒子中装有四个透明的小塑料袋。其中一小透明小塑料袋装有麻古粉,三个小塑料袋装有冰毒疑似物。4、桑植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从刘经万身上搜查出的三小包透明塑料胶袋包装的冰毒和一小包透��塑料袋包装的麻古已依法被扣押。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经万贩卖冰毒的现场位置、地点等。6、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缴获刘经万的四小包透明塑料胶袋包装的冰毒和麻古疑似物,净重2.33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7、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分公司调取的证据内容。8、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刘经万(手机号码为1***************)在2013年8月份期间与彭某甲(手机号码为1***************)的手机通话的时间、次数等情况。9、尿样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刘经万有吸毒史。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经万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地点、时间、过程。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经万的身份情况。12、桑植县人民法院(2008)桑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犯���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13、桑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为吸毒被公安行政拘留十五日。14、被告人刘经万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经万供述在2013年8月上旬到桑植县城“蓝月亮”宾馆给彭某甲贩卖冰毒两次,第一次贩卖冰毒得赃款100元,第二次贩卖冰毒得赃款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经万给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经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经万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经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经万的量刑情节有:贩卖冰毒二次,如实供述罪行,以贩养吸,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经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彩红审  判  员 向佐春人民 陪 审员 唐运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代 恋  附相关���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