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谢颖与刘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颖,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93号原告谢颖,女,1979年3月26��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颖与被告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颖之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刘峰、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颖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骑行电动车正常行驶至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时,恰逢被告刘峰停驶在此的小轿车(车牌号为京××××)打开左侧前门,两车发生接触,原告倒地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责任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治疗。伤情为右足背皮肤挫裂伤、左肩外伤、右大腿外伤、右足外伤、头外伤、感染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2536元、交通费4029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峰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车牌号的情况。责任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请求,要求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车牌号的情况。责任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请求,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骑行电动车行驶至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时,恰逢被告刘峰停驶在此的小轿车(车牌号为京××××)打开左侧前门,两车发生接触,原告倒地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足背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全休2周,加强下地功能锻炼,腰部疼痛、左大腿外侧皮肤感觉迟钝继续观察,必要时复查。出院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原告陆续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为腰椎间盘突出、股外侧皮神经综合症、软组织挫伤、踝关节扭伤。医嘱为全休4周。治疗期间原告支出挂号费123元、医药费79.59元。二被告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休假天数,不认可腰椎间盘突出、股外侧皮神经综合症、踝关节扭伤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不申请关联性鉴定,不认可挂号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为证明营养费和交通费损失,原告向本院出示了餐饮发票14张、交通费发票272张。二被告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与事故的关联性,并表示部分发票出具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对此,原告认可有部分发票出具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并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该部分费用。为证明误工费损失,原告向本院出示了收入证明、证明。2013年6月19日收入证明显示:“兹有谢颖同志,身份证号码:×××,系我单位工作人员,任副主任科员职务。其本人月收入为人民币(大写)陆仟贰佰陆拾叁元整,(小写:6263元)特此证明。以上内容真实无误,我单位��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11月13日证明显示:“我单位谢颖同志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因交通事故休假。特此证明”。上述两份证明均加盖有北京市司法局政治部人事警务处印章。另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足足面明显裂伤,恢复后留下明显疤痕。被告刘峰驾驶的责任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休假证明、挂号费票、急救医药费收据、医疗费票、处方笺、营养费票、交通费票、收入证明、证明、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峰驾驶责任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峰驾驶的责任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先行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峰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挂号费票据依法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依法核算。根据伤情可知原告需要适当加强营养。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要前往医院就诊,由此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距离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病休产生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间结合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单位出具的病休证明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足足面明显裂伤,恢复后留下明显疤痕,给原告肉体和精神带来一定痛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颖医疗费二百零二元五角九分、住院伙���补助费九百元、交通费四百元、营养费七百五十元、误工费七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二、驳回原告谢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八元三角一分,由被告刘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杨成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永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