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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4月15日因盗窃被劳教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27日因盗窃被劳教一年。现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县看守所。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颜某窜至广丰县洋口镇仁济医院,在医院后面的停车棚处发现一辆未上锁的蓝色铃木王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50元),于是将该电动车推出并盗走。2、2013年4月26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窜至上饶市信州区东方医院后院,利用一把长约15厘米的梅花螺丝刀将院内的一辆紫红色芭玛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846元)的钥匙孔撬开,随后利用搭线的方式将电动车启动并盗走。3、2013年6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颜某窜至上饶县石狮乡乡政府,在石狮乡政府大院内发现一辆未上锁的黑色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464.5元),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盗走。4、2013年6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颜某再次来到广丰县洋口镇仁济医院,在医院大厅内发现一辆未上锁的暗红色奔的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380元),便将该电动车从医院后门推出并盗走。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王某乙、祝某、叶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甲的证言,财产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颜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累犯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颜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盗窃其没有做过,其余不持异议,并在庭审中扬言要找两个指证的证人事。在庭审中被告人颜某还否认自己被判刑的事实,在见到原判决书复印件后才承认被判刑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颜某窜至广丰县洋口镇仁济医院,在医院后面的停车棚处发现一辆未上锁的蓝色铃木王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50元),于是将该电动车推出并盗走。2、2013年4月26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窜至上饶市信州区东方医院后院,利用一把长约15厘米的梅花螺丝刀将院内的一辆紫红色芭玛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846元)的钥匙孔撬开,随后利用搭线的方式将电动车启动并盗走。3、2013年6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颜某窜至上饶县石狮乡乡政府,在石狮乡政府大院内发现一辆未上锁的黑色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464.5元),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盗走。4、2013年6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颜某再次来到广丰县洋口镇仁济医院,在医院大厅内发现一辆未上锁的暗红色奔的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380元),便将该电动车从医院后门推出并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证实其三次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姚某、王某乙、祝某、叶某的陈述,证实财物被盗的事实。3、证人张某、王某甲的证言,其中王某甲证实其在政府的监控视频中看见被告人推走被害人电动车的事实。张某证实被告人于晚上9时许,骑电动车叫其开门出去。4、财产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评估价值的事实。5、被害人祝某、证人张某、王某甲辨认笔录,祝某、张某辨认出被告人即是在监控视频中的被告人。张某证实被告人即为晚上叫其开门的男子。6、被告人仁济医院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劳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劳教的事实。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颜某身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作案,有被害人祝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词证实在视频中看过被告人推走车辆。证人王某甲证实被告人于晚上9时许,骑电动车叫其开门出去。三人均辨认出了被告人。因此,起诉书指控第三次作案,证据确凿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作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不予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作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现根据被告人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剑峰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洪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