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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鄢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裴慧娜与被告冯俊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慧娜,冯俊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鄢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裴慧娜,女。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俊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慧娜因与被告冯俊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慧娜的委托代理人潘雪慧,被告冯俊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慧娜诉称:2013年7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冯俊辉驾驶豫K613**货车行驶至S219线马栏变电站门前处时,与原告裴慧娜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裴慧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000元。被告冯俊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已垫付原告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冯俊辉驾驶豫K613**货车行驶至S219线马栏变电站门前处时,与原告裴慧娜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裴慧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裴慧娜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共花去医疗费10262.9元。2013年7月16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裴慧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冯俊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裴慧娜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冯俊辉与原告裴慧娜达成协议,由被告冯俊辉赔偿原告12000元。本案肇事车辆豫K613**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原告裴慧娜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8月起即在鄢陵县人民路山国饮艺茶社工作并居住,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之长女李柯萱出生于2009年7月6日、之长子李柯浩出生于2010年10月23日、之次子李佳萱出生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537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俊辉驾驶车辆与原告裴慧娜相撞,导致裴慧娜受伤。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慧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俊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俊辉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冯俊辉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俊辉按其承担的4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原告裴慧娜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02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按30元每天计算26天);3、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按10元每天计算26天);4、护理费1807.82元(25379元/年÷365天×26天,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25379元计算26天);5、误工费10833.33元(2500元/月÷30天×130天,按裴慧娜每月工资2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30天);6、残疾赔偿金104918.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147.82元(其中,李柯萱的抚养费7044.97元,李柯浩的抚养费7548.21元,李佳萱的抚养费8554.64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计算14年、15年、17年)】;7、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0062.3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110000元;下余20062.35元(140062.35-1000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冯俊辉按照其承担的40%的赔偿责赔偿原告,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0元,故被告冯俊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裴慧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裴慧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冯俊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建辉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振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