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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麻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8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某,男;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麻某某与其弟弟麻连某在本区惠南镇拱极路南祝公路路口,因收废品钱款分配问题与被害人张国某及其弟弟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麻某某用拳头击打张国某左侧肋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国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麻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麻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张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本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国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张1某、麻连某、张2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来沪人员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麻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麻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张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麻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麻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