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蔺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古蔺县健康教育所与赵立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健康教育所,赵立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82号原告古蔺县健康教育所。法定代表人唐建,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泳,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文,女,生于1968年10月23日,汉族,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古蔺县健康教育所与被告赵立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古蔺县健康教育所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蔺县健康教育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古蔺县健康教育所负担。审判员 黄观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