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五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梅与被告于春香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梅,于春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五初字第00528号原告陈秀梅,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于春香,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陈秀梅与被告于春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梅、被告于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梅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家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砖头打在原告陈秀梅头上,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在北票市西官营镇平房医院治疗6天,后转到北票市中医院治疗8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7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袁雪娇护理。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0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100元。被告于春香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13年10月22日9时许,原告陈秀梅找人往家拉秸秆时将被告家的小院墙弄倒,原、被告因此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发生了撕扯,致使原告陈秀梅受伤。原告陈秀梅当日到北票市西官营镇平房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药费1250元,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原告陈秀梅因病情变化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5日在北票市中医院治疗8天,原告陈秀梅支付医药费3477.30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前额部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袁雪娇护理,袁雪娇系农村户口。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北票市西官营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0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院病志及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北票市公安局西官营公安派出所卷宗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于春香将原告陈秀梅致伤事实。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被告于春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2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2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所陈述不一致,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因原告不能说明交通收据的用途,可按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2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100元无事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春香因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秀梅医药费4727.3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39.70元,护理费359.80元,合计5826.80元的70%为407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陈秀梅负担75元,被告于春香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敖英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