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鲍某某诉鲍甲、鲍乙、鲍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鲍甲,鲍乙,鲍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936号原告:鲍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向丽,律师。被告:鲍甲,女。被告:鲍乙,女。委托代理人:姜新斌,律师。被告:鲍丙,男。原告鲍某某诉被告鲍甲、鲍乙、鲍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被告鲍甲、被告鲍乙及被告鲍甲、被告鲍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妻子鲍某于196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鲍甲、次女鲍乙、儿子鲍丙共三名子女。2008年原告的妻子鲍某因病死亡。遗留的位于莱阳市某路某宿舍的楼房(储物室9.86平方米)一套,系原告与鲍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楼房现仍未进行继承分割。要求依法继承遗产,请求判令位于莱阳市某路某宿舍的楼房(含储物室)一套归原告所有,价值为八万元。被告鲍甲辩称,我们同意遗产继承,但是房屋归三被告所有,按照起诉状中说的八万元,我们找钱给原告,因为三被告留着房子为了将来留个念想,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以后,原告依然可以住在里面。被告鲍乙辩称,我们同意遗产继承,但是房屋归三被告所有,按照起诉状中说的八万元,我们找钱给原告,因为三被告留着房子为了将来留个念想,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以后,原告依然可以住在里面。被告鲍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鲍某于2008年因病去世,遗留位于莱阳市某路某宿舍的楼房(储物室9.86平方米)一套【产权证号: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0201**号,土地证号:莱国用(2004)第7**号】,房产评估价值为15.36万元,原告鲍某某与被继承人鲍某系夫妻关系,该房产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鲍甲、鲍乙、鲍丙系被继承人鲍某的三个子女,被继承人的父母已经早于其死亡,除本案原、被告四人之外再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鲍某去世前并未立相关遗嘱。另查明,被继承人鲍某生前与原告鲍某某独立于子女共居该房,原告对被继承人鲍某尽��主要的扶养义务。原告鲍某某缺乏劳动能力,患有心脏病、前列腺等疾病,生活有一定困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死亡证明、门诊病历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对应继承遗产份额的享有同等继承权。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鲍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应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诉争房产,原属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后,其中的二分之一份额析出归原告所有,另外二分之一的份额为遗产,由原、被告四人均等继承。原告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且原告与被继承人生前居住在一起,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莱阳市某路某宿舍的楼房(储物室9.86平方米)一套【产权证号: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XXX**号,土地证号:莱国用(2004)第X**号】归原告鲍某某所有。二、原告找付被告鲍甲、鲍乙、鲍丙继承遗产折价款各一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长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魁—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