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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田广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广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孙志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广乐,男,汉族,现年45岁,乌兰察布市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广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20411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二条以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标的额已经超过200万元,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由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高法发(2013)1号文件《关于调整全区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集宁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慧娥审判员  李福锁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