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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曾用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曾永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2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志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革新。(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高华(一般代理)。被告曾永红。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被告曾永红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称:被告曾永红于2011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一张准贷记卡,(有限期二年,即2013年12月12日到期)。从2011年12月12日开始,被告曾永红透支消费,但未能如约还款,后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曾永红一直未还款。截止至2013年10月21日止,被告曾永红尚欠原告本金7190元,利息3234.35。鉴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的《银行卡章程》,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准贷记卡透支消费贷款本金7190元,支付利息3234.35元,本息合计10424.35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21日,后段利息照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抗辩、举证以及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曾永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于2011年12月12日激活该卡使用。合约第四条第2项规定“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2011年12月12日开始,被告透支消费,且未按照约定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消费贷款本金7190元、透支消费贷款利息3234.35元,本息合计10424.35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均未果,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银行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持卡人消费明细、催收查询、催款通知单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永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并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约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约签订后,被告曾永红使用领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透支消费,但未按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消费贷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按合约约定支付透支消费贷款及利息。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要求被告曾永红偿还透支消费贷款7190元,支付透支消费贷款利息323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永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透支消费贷款7190元;二、被告曾永红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2013年10月21日前的透支消费贷款利息3234.35元(后段利息按合约约定标准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另行计算);上述一、二项被告曾永红应支付的透支消费贷款本息10424.35元,限被告曾永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