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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雪梅与魏云鸽、魏兴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梅,魏云鸽,魏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陈雪梅,女,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冠辉,系原告陈雪梅之夫,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魏云鸽,男,1964年9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魏兴,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凡,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雪梅诉被告魏云鸽、魏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冠辉、被告魏云鸽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梅诉称,原告及其丈夫和被告均在庄场村经营饭店生意,2013年3月14日晚,因被告魏兴无故辱骂原告丈夫许冠辉,许冠辉与其理论,二被告手拿砖打砸店面,并与原告夫妻俩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云鸽、魏兴辩称,两原告对本次纠纷具有主要过错,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我们已付医药费3000元,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丈夫许冠辉在庄场村邳州市运平路小学北50米处经营“聚源餐馆”,被告魏云鸽、魏兴在临边经营“家常菜馆”。2013年3月14日23时许,双方因原告之夫许冠辉在收摊时踩到水汪跺脚,被告魏兴以为跺他的,就骂许冠辉,许冠辉找被告魏云鸽理论发生争吵,继而互殴,被左右的邻居劝开后,原告及其丈夫继续收摊时,因被告魏兴拿东西砸原告的东西又引起纠纷,继而互殴,被告魏兴将原告的头部砸伤。原告伤后入住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6535.7元。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为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魏兴系贰级智力残疾人。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给付3000元。以上事实有邳州市公安局运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若干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庭审笔录及其他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两家均从事餐饮经营,但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两被告在与原告互殴过程中,致原告伤害,侵害了原告健康权,对原告因此造成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的损失,原告虽然提供了2013年6月15日的修车票据一份,证明费用为79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修车票据上无修车人的姓名,且距离事情发生3个月才修车,不能证明是事情发生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云鸽虽然在互殴中未将原告致伤,但魏兴系贰级智力残疾人,被告魏云鸽应尽到监护的责任而未尽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魏云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6535.7元、误工费2601.6元(按81.3元每天,计算32天)、护理费1440元(按45元每天,计算32天)、营养费352元(按11元每天,计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按18元每天,计算32天)、酌定交通费200元,合计11705.3元。其损失应由被告魏云鸽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936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云鸽、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雪梅6364.24元。二、驳回原告陈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魏云鸽、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