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黄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浦江县新百姓人家大酒店、浦江县新百姓人家大酒店与被告季战浩餐饮服务合同纠与季战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新百姓人家大酒店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黄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浦江县新百姓人家大酒店。执行事务合伙人毛剑。委托代理人戴雁晓。被告季战浩,原告浦江县新百姓人家大酒店与被告季战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珊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战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县新百姓人家大酒店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举办婚宴,欠原告婚宴费27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1年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婚宴费2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季战浩于2011年7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婚宴费27000元的事实。被告季战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举办婚宴,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婚宴费,并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其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战浩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季战浩支付原告浦江县新百姓人家大酒店婚宴费计人民币27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