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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灿洲与贺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灿洲,贺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404号原告周灿洲。委托代理人周芳洲,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裕洲,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贺玉明。原告周灿洲诉被告贺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书记员刘彬担任记录。原告周灿洲的委托代理人周芳洲、周裕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灿洲诉称:被告方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柒仟元,开具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10月10日归还,后被告一直躲避原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被告贺玉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灿洲与被告贺玉明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4日,被告贺玉明因其工程需要投资,故向原告借款3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37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0月10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多次催促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等证据佐证,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且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灿洲与被告贺玉明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贺玉明未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贺玉明偿还借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灿洲归还借款3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贺玉明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周灿洲垫付,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彬 来源:百度“”